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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报关宝典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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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海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与监督规范

(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关依法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采取的核查、封存或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检查;主管海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遵循适当原则,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前提。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不服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实施查封、扣押:

  • 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经初步检测,有证据表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 非法定检验商品抽查发现涉及上述项目不合格的;
  • 进出口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包括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及生产工具、设备;
  • 生产经营场所存在重大健康与生命安全隐患的;
  • 违法行为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不再重复实施,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属地管辖。需异地执行的,应通知并由当地海关配合。多个海关争议时,报请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实施程序包括:证据收集、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和执行。

第九条 实施前须完成证据收集并核实。

第十条 证据材料包括现场记录、笔录、单证、样品、音像资料、检验记录、结果证明等。

第十一条 实施前应向海关负责人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批准后执行。重大案件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可当场决定并实施查封、扣押,但须遵循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原则。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的,事后应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1.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2.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3. 物品名称、数量和期限;
  4. 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与期限;
  5. 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
  6. 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

第十五条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签收,注明日期。拒绝签收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2. 出示执法证件;
  3. 当场告知理由、依据及权利;
  4. 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拍摄影像,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地点、状态等;
  5. 制作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保管人和海关保存;
  6. 记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及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或拒签的,应邀请见证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7. 加贴封条或其他明显标识表明已查封、扣押。

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保质期较短的物品应在7日内处理。行政处罚时限按相关规定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验或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期间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期间,海关应妥善保管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九条 查封物品可由当事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不得损毁或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由海关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经查实不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问题或无需继续查封、扣押的,海关应立即解除,并制发《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未作处理决定的,自动解除;被扣押物品应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纠正或责令改正:

  • 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的;
  • 擅自改变方式、对象、范围或条件的;
  • 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或造成财物损毁、拒不退还的,应依法纠正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由上级机关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据为己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需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出入境旅客诊验等强制措施不适用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建立查封、扣押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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