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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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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办法

规范风险信息收集、评估与处置,强化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2017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评估、风险预警、快速反应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和动植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及贸易相关方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与程度。风险信息指在安全、卫生、环保、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已形成或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信息,需进行收集、评估和处置。

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指定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监测任务,负责特定时间、区域、产品的风险信息收集、评估,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风险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八条 风险信息来源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认证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境外通报召回、出口退运、抽查结果、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境外政府通报、医院伤害报告、交通事故、消防事故、产品安全事故、技术法规标准、媒体舆情、生产经营者报告、消费者投诉等。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可向海关总署、海关或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风险信息。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现风险的,也应按规定上报。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海关及国家监测中心应对收集的信息进行核实,并按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实施。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海关可委托技术机构或组建专家小组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或专家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完成评估,出具书面报告,内容包括评估方法、风险类别与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及处置建议等。

第十四条 当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相关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或海关应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研判,作出处置决定,必要时采取风险预警或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及相关机构发布通告,提醒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明确强制性措施,提醒公众警惕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销售使用或召回;

(三)依法查封或扣押存在风险的产品;

(四)组织对同类产品、行业或区域的质量安全状况调查;

(五)通报相关部门并提出协同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海关总署可参照国际做法,对不确定风险采取预警或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已采取的预警和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将风险处置措施报上一级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有实施期限的,期满自动解除。若风险已消除或降低至可控水平,海关可主动或依申请解除措施。

申请解除的,应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主管部门须对其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风险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及所采取措施;

(三)向海关报告措施及实施结果;

(四)配合海关开展调查与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或海关可委托技术机构或专家小组对已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或生产经营者的风险消减措施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若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风险消减措施,海关可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若海关未及时发现或消除辖区系统性风险,上级海关可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遵守保密规定,对外发布信息须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海关及国家监测中心应做好风险信息的分类、归档、统计和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涉及重大案件或典型案例的,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产品存在风险但未主动报告,或瞒报、漏报;

(二)不配合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措施或监督管理;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售、召回等措施,或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险;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及风险消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或专家小组应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提供虚假报告或篡改结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真实客观报告;提供虚假或瞒报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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