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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报关宝典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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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废止)

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已废止本规定。原由海关总署第159号令于2007年3月2日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第218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机构办理治安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应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查问与询问;对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当事人,应提供翻译。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发现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或刑事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制作移送函及时移交。

第七条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 与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回避由所属直属或隶属海关关长决定。申请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可复核一次,复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不停止;此前活动是否有效由决定机关视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参照办案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包括: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 证人证言;
  5. 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6. 当事人陈述;
  7. 查验、检查记录。

所有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应优先取得原物原件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复制,并注明制作方法、时间、来源等,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电子数据应转换为纸质打印件,录音资料应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连续或继续行为从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起始时不计入。届满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首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顺延,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的,可邀请见证人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委托其他海关或邮寄。公告送达的,国内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境外满6个月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执行。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七条 发现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核实无违法事实、超过处罚时效或依法不予立案的,应通知举报人、线索移送机关或投案人。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查问、询问应个别进行,告知权利义务,制作笔录并由被查问/询问人逐页签字或捺指印。拒绝的,办案人员应注明。

第三十二条 查问聋哑人应有手语翻译;询问不通中文的外国人应提供翻译,且翻译信息需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首次查问应问明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是否受过处罚等基本信息;必要时了解家庭成员情况。未成年人查问应通知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的应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交书面陈述,应签字并注明时间地点。办案人员收到后应注明收件时间并签字。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可同步录音录像。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三十七条 检查运输工具、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制作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拒签的,应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检查嫌疑人身体应在隐蔽场所进行,由两名以上同性别人员执行,可由医生协助或送医疗机构检查。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 需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委托机构提取样品,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在场;不在场应邀请见证人。样品应加封,填写记录并签字确认。先行变卖或放行的货物应提取至少两份样品。

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 化验、鉴定应由海关指定或国家认可机构进行。报告应载明委托事项、材料、依据、技术手段、机构资质、鉴定人签名及单位盖章,分析结论应说明过程。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化验鉴定一次。结论改变的费用由海关承担;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五条 调查走私案件需查询银行或邮政存款汇款的,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隶属关长批准,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七条 扣留财物应出示证件,制作凭单,告知理由、依据及权利。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批准可延长一年,复议诉讼期间不计入。

第四十八条 危险品、鲜活易腐等不宜保存的货物,或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经批准可依法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无法提前通知的,变卖后通知。

第四十九条 解除扣留应制发通知书,相关方签字确认;拒签的应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

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 不便扣留的,可收取担保并制作凭单。解除担保应制发通知书并按规定处理签字手续。

第五十二条 人身扣留按《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执行。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 案件需移送其他机关的,自移送之日起中止调查。若其他机关退回或仍需处罚的,应恢复调查。

第五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结调查:

  •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无违法事实;
  • 自然人死亡;
  • 法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 已由其他机关处理且无需再罚;
  • 其他依法应终结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须经审查方可作出处理决定。审查内容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等。事实不清的应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 不满14周岁者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管教;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发病期间违法不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状态下违法应予处罚。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涉及较大数额罚款(公民1万元以上,法人10万元以上)、暂停业务、撤销注册登记、没收财物等,应告知听证权利。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口头提出的应记录并确认。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 海关应对申辩意见复核,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申辩加重处罚,但发现新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若变更处罚内容,应重新告知。

第六十五条 听证程序按《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决定:

  1. 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
  2. 依法不应处罚的,不予处罚;
  3. 无违法事实或当事人死亡、终止的,撤销案件;
  4. 符合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5. 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

处罚决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六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 应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罚依据、履行方式与期限、救济途径、作出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七十一条 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送达。

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收缴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等,应制作收缴清单。当事人不明的,应公告3个月限期办理手续,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收缴。清单应详细记载物品信息,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拒签的应注明原因。公告送达适用于特定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 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书面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并通知。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七十八条 逾期不履行的,海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 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 将扣留财物变价抵缴,或以担保抵缴;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实施加处罚款或抵缴前,应制发执行通知书并送达。

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一条 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或等值价款,也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阻止其出境。缴清款项或提供担保后,应及时解除阻止。

第八十二条 抵缴后仍有剩余的,应及时发还或解除扣留、担保。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四条 自解除扣留或解除担保通知送达之日起,当事人逾期未领取财物或办理财产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依法变卖,扣除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期限分别为3个月(提取变卖)和1年(上缴)。

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所需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未复议或起诉的,自送达日起3个月后180日内;
  • 复议决定书送达后未起诉的,自送达日起15日后180日内;
  • 一审判决或裁定后未上诉的,分别自送达日起15日或10日后180日内;
  • 二审判决书送达后180日内。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发生企业分立、合并等资产重组的,应将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 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
  •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 复议机关或法院要求中止;
  • 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应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 执行依据被撤销;
  • 自然人死亡;
  • 法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及可供执行财产;
  • 超过2年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法院执行除外);
  •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其他依法应终结的情形。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九十条 对行邮、快件、保税监管等现场中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案件,可适用简单程序,但不适用于当场处罚程序。

第九十一条 可现场调查后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当场签收。

第九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 经当场复核,当事人接受处理意见。

应有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同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

第九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处罚,应转为一般程序:

  • 无法当场复核陈述申辩意见;
  • 复核后仍不服;
  • 当事人要求听证;
  • 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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