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废止)
规范商品归类行为,确保归类准确性与统一性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52号令已废止。原由海关总署第158号令于2007年3月2日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第21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确保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框架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结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行政裁定和归类决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审核归类,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品归类应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归类应以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为准;提前申报的,按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状态确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如实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并依法完成商品归类,确定商品编码。
第七条 同一运输工具、同一收货人、同一提单下的多种进口货物,若按归类规则应归入同一编码,应一并申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报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并提出保密申请的,海关应依法保密;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第九条 海关依法对申报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海关在审核归类时可行使以下职权,相关方应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提供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化验、检验,并依据结果进行归类。
Eleventh条 海关可要求提供归类所需资料,必要时要求补充申报。如隐瞒、拖延或拒绝提供,海关可依据现有申报内容确定归类。
Twelfth条 经审核发现申报编码不正确,海关可依规重新确定,并通知修改或删除报关单。
Thirteenth条 商品编码需修改的,应按报关单修改撤销相关规定办理。
Fourteenth条 商品归类审核完成前要求放行货物的,应按规定提供担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除外。
Fifteenth条 已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企业,可在货物实际进出口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归类。
Sixteenth条 申请预归类应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并向拟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提出。
Seventeenth条 直属海关认为归类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预归类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Eighteenth条 申请人在所属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列商品时,应主动提交该决定书。按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据此审核放行。
Nineteenth条 《预归类决定书》存在错误的,原作出机关应立即制发《撤销通知单》,通知停止使用。若依据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再适用,也应通知或公告停止使用。
Twentieth条 归类事项无明确规定的,直属海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定。
Twenty-first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法律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Twenty-second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Twenty-third条 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规发生变化的,决定同时失效,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失效信息。
Twenty-fourth条 海关总署发现归类决定有误的,应及时撤销并对外公布。被撤销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Twenty-fifth条 因归类引发的退税、补税、追征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Twenty-sixth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wenty-seventh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Twenty-eighth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