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规范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原产地管理
(2014年6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冰岛经贸往来,根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冰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冰岛之间《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冰岛:
- 在冰岛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冰岛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中国或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
- 在冰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中冰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原产于冰岛且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的货物,可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在冰岛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冰岛境内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 冰岛收获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冰岛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上述活动物所获得的产品;
- 冰岛狩猎、诱捕或内陆水域捕捞所得产品;
- 冰岛领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 冰岛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等区域捕捞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 冰岛注册加工船上仅用前两项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 冰岛依据国际协定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 冰岛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 冰岛生产过程中产生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由上述第(一)至(十一)项产品在冰岛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冰岛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中冰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视为原产于冰岛。
第六条 在冰岛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视为原产于冰岛。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指FOB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调整后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冰岛原产材料的CIF价格,不含生产中原材料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冰岛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冰岛原产。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未满足归类改变要求,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FOB价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视为原产于冰岛。
第九条 下列操作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运输或储存所需的保存工序;
- 包装拆解与组装;
- 清洁、去氧化物、除油涂层等;
- 纺织品熨烫压平;
- 简单上漆、磨光;
- 谷物去壳、漂白、抛光;
- 食糖上色或制成糖块;
- 水果、坚果、蔬菜去皮去核;
- 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 筛选、挑选、分类、匹配、成套组合;
- 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及包装;
- 粘贴标志、标签、标识等区别性标记;
- 产品简单混合;
- 零部件简单装配或拆卸;
- 港口装卸便利性工序;
- 屠宰动物;
- 上述两项以上工序的组合。
第十条 随货物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如与主货物一并归类、不单独开票且数量价值在正常范围内,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运输中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包装材料与货物一并归类时,原产地不影响认定;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零售包装材料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的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包括: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测试检验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及厂房维护备件和材料;
- 润滑油、润滑脂、合成材料等;
- 其他合理表明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成分的物品。
第十三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至我国,途中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经第三国运输的,若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进入贸易或消费,仅进行装卸或必要处理,并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视为直接运输。
第十四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 冰岛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
- 商业发票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全程运输单证及海关认可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
补充申报后,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提交银行或金融机构保函并符合规定的,也可接受担保。
未提交证书或声明且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按最惠国税率或其他税率征税,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保证金收取后6个月内申请退还:
- 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及相关文件。
担保期限经审核可延长,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退还的,保证金转为税款。保函担保的,海关在担保期内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七条 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原产于冰岛的进口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
为规避规定而分批进口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 具有唯一编号;
- 列明同批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 注明原产资格依据;
- 具备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 以英文打印填制。
证书应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有效期1年。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签发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副本,注明“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副本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原产地声明须符合以下条件:
- 由冰岛经核准出口商填具,并加盖其备案印章;
- 标注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
- 列明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 在货物进口前填具;
- 自填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向冰岛有关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货物原产资格。
核查期间,可依申请按最惠国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完成后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
属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或存在瞒骗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 货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 收货人、出口商或生产商未遵守《中冰自贸协定》规定;
-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 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名称、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不符;
- 声明上的出口商名称、授权号码或印章与备案不符;
- 提出核查请求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反馈,或反馈信息不足以确认真实性或原产地。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依法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 材料: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的物品,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 生产: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制造、加工或装配;
- 生产者:从事上述生产行为的个人或单位;
- 简单: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机械的行为;
- 简单混合:不含化学反应的混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