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瑞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瑞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瑞士关境之间的《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瑞士与列支敦士登公国在关税同盟期间,列支敦士登视为瑞士关境的一部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瑞士:
- 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瑞士境内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瑞士或中国原产材料生产的;
- 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瑞士经过实质性改变,符合《中瑞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如税则归类改变、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制造工序等)。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原产于瑞士且从瑞士直接运输至中国的货物,可申请适用《税则》中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在瑞士领土、内水提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无生命物质;
- 在瑞士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 在瑞士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 在瑞士狩猎、捕捞、水产养殖等获取的产品;
- 瑞士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 在瑞士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 在瑞士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 瑞士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在瑞士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 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瑞士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瑞士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中瑞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视为原产于瑞士。
非原产材料百分比=(非原产材料价格÷产品出厂价格)×10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指其在瑞士进口时海关按《海关估价协定》审定的完税价格;无法确定时,按生产过程中最早实付或应付价格计算。
第六条 在瑞士经实质性加工取得原产资格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生产材料继续加工的,其所含非原产材料不影响后续产品的原产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 为保持货物运输或储存状态的操作;
- 冷冻或解冻;
- 包装、再包装;
- 洗涤、清洁、除尘、除氧化物、去油去漆等;
- 纺织品熨烫或压平;
- 简单上漆或磨光;
- 谷物或大米的去壳、漂白、抛光;
- 食糖上色或制成糖块;
- 水果、坚果、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 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 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
- 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固定于纸板/木板等;
- 粘贴标签、标志等区别性标记;
- 简单混合(无论是否同类);
- 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 屠宰动物。
仅进行上述微小加工的进口货物,不视为瑞士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中国原产材料在瑞士用于生产另一产品,若最后加工超出第七条规定范畴,该产品视为原产于瑞士。原产于瑞士的货物进入中国后加工未超出第七条范围的,仍视为瑞士原产。
第九条 在瑞士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若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格的10%,视为原产于瑞士。但若该货物应适用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价值百分比标准,则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归入同一品目或子目的成套货物,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原产资格。同一批次、同一提单、同一收货人同时运抵的多件相同货物,须逐一确认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应作为货物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适用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价格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算。运输途中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等信息材料,若数量合理且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应作为货物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适用价值百分比标准的,相关材料价格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算。
第十三条 在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的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包括: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检测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 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等运行辅助材料;
- 其他不构成货物成分的生产、测试、检验用品。
第十四条 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应在瑞士关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生产中使用的可互换材料(含原产与非原产),可依据瑞士库存管理制度确定其原产属性。
第十六条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自瑞士直接运至中国,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
除管道运输外,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的,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视为“直接运输”:
- 仅进行装卸、物流拆分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处理;
- 全程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原产于瑞士的货物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 瑞士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 商业发票、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全程运输单证、当地海关证明文件或其他海关认可文件。通过管道运输的,应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原产资格(格式见附件4)。
补充申报后,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符合条件的,也可提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未提交有效证书或声明,也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其他税率征税,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退还:
- 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及相关文件。
担保期限经审核可延长,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退还的,保证金转为税款。对保函担保的,海关在担保期届满后6个月内或保证期间内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为规避规定而分批进口的,不适用此豁免。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须同时满足:
- 由瑞士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含有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如印章样本);
- 以英文填制;
- 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技术原因未能及时签发的,可补发并注明“补发”,有效期自补发之日起12个月内。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注明“副本”字样及原证书编号和日期。副本在原证书有效期内有效,提交后原正本失效;若正本已使用,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应由瑞士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印刷在发票或装箱单上,并满足:
- 包含出口商注册号和声明序列号;
- 自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为核实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及货物原产资格,海关可在签发或出具后36个月内向瑞士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依申请按最惠国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相应修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 不符合“直接运输”要求;
- 经核查,证书或声明不真实或不准确;
- 自提出核查请求起6个月或双方约定期限内未收到反馈结果,或反馈未明确有效性及原产资格;
- 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瑞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中瑞自贸协定》生效前已从瑞士出口但尚未抵达中国的在途或中转货物,符合“直接运输”规定的,可在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或声明。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标有原产地标记的,标记应与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因执行本办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发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 生产:包括种植、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得产品的方法;
- 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或用于生产过程的产品;
- 实质性改变:符合《中瑞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标准;
- 非原产货物/材料: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 原产货物/材料: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 简单: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设备的行为;
- 出厂价格:向最终生产商支付的价格,含材料成本、工资、费用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 可互换材料:相同种类或品质、可替换且无法区分的材料;
- 授权机构:经中瑞政府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