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口汽车检验监管流程,明确口岸与属地海关职责
(1999年11月22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负责入境检验,用户所在地海关负责质保期内的后续检验管理。
第三条 转关至内地的进口汽车,以通关所在地视为口岸,由当地海关按本办法实施检验。
第四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汽车抵达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及相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海关报检。
第五条 进口汽车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内容包括逐台核查安全标志,以及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汽车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执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应依合同或附件明确标准与方法;合同未规定或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实施。
首次进口且同一合同、型号、厂家的汽车,数量达300台以上(含)或总值超一百万美元的,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少于300台或金额低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车辆,以及非首次进口车辆,海关可视质量情况实施抽查。
品质检验结果应抄报海关总署及相关主管海关。
第九条 海关可通过自检、联合检验或委托认可检测单位等方式开展检验,并签发相应检验单证。
第十条 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单位应在出口国装运前安排预检、监造或监装,海关可派员参与或组织实施境外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发放“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实施品质检验的,需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附“品质检验报告”。
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对外索赔使用。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凭“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材料,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须取得“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购车发票。办理正式牌照前,应到所在地海关登检并换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车管部门办牌依据。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安全性能检测任务,并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对检测线能力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对未获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或未经规定程序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参照本办法由收货人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海关每半年向海关总署报送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告,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提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