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检验检疫标志制定、使用与监管,确保进出口商品合规管理
(2000年5月3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海关依法对检验检疫合格物品加施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与监督管理;主管海关负责标志加施及使用监管。
第五条 入境货物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不得销售或使用;出境货物未加施标志的,不得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与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标志为圆形,正面标注“中国海关”,背面印有九位数字流水编号。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特殊用途标志样式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海关总署指定单位制作,按统一标准生产。
第九条 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受海关总署授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和登记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依法需加施标志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加施标志的基本单元、规格及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类别在相关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十二条 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注明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在检验检疫地由当地海关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在销售地或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由销售地或使用地海关凭检验检疫证书副本监督加施。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分销多地的,进口商应提前申请,海关按分销批次出具证书,各分销地海关凭证书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的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海关在检验检疫证书或《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海关查验时予以核对。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监督检查标志使用情况:
(一)流通领域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或违规使用标志的,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擅自调换、损毁已加施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本办法加施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海关总署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及其他认证标志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及其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