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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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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保税港区管理的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保税港区监管,明确货物进出、企业运营及海关管理要求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港区及其相连特定区域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备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区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境内其他地区(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正常工作、生活所需的非营利性设施外,禁止设立商业性消费设施和开展零售业务。海关及其他行政机构办公场所应设在围网外。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的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相关单位与海关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及监管设施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开展以下业务:

  • 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国际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检测与售后服务维修;
  • 商品展示;
  • 研发、加工、制造;
  • 港口作业;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区内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可在区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与稽查制度。企业须使用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系统,提供数据终端和软件接口,按海关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海关依法开展稽查,监督企业规范经营。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依照《会计法》等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如实记录财务状况及货物库存、转让、销售、加工等情况,凭合法凭证记账核算。

第十二条 港口、航运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经营活动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海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须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上述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除外。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

  1. 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仓储设施建设物资;
  2. 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零配件;
  3. 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按进口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相应税费。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配额、许可证项下货物,进区环节已验核的,出境环节不再重复提交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由区内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按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进出区时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出具相关证件。进境环节已验核的,出区环节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进出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的,主管海关可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及包装物料,经申请并获海关批准后可运往区外,按实际状态征税。属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证件;属《禁止进口废物目录》或其他危险废物的,凭环保部门批件办理出区手续。

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按内销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可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办理集中申报。企业应在次月底前归并一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填制报关单集中申报。申报适用当日税率、汇率,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出口退税按国家规定执行;若为原进口货物或设备,已缴关税及代征税不予退还。海关对货物按保税货物管理,设备按减免税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在综合办公区专用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货物须备案并接受监管。在区外展示的,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器、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监管货物,可参照进境修理规定运往区外检测、维修。模具外修须留存样品或图片资料。外运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返回时应为原物,更换的新件须将旧件一并运回。国产替换件需退税的,按出口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加工的,须在加工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提交合同、承揽方营业执照及生产能力证明等材料。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后货物应按期运回。产生的边角料、废品等不运回的,按实际状态征税。企业凭申请书及相关单证办理核销。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转让、转移双方应及时向海关报送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账册备案、核销等按相关规定执行。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企业应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进区、出区及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在主管海关登记备案。保税维修业务按相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主管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变卖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置,法律、法规禁止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主管海关并提供灾害鉴定证明。经核实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 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2. 进境货物部分损毁的,可退运;如不退运且需运往区外,经申请核准后按海关审定价格征税;
  3. 区外入区货物损毁需退换的,可退换相同或类似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可直接退运;已退税的,按前款征税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报告海关。经核实后:

  1. 从境外进入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损毁前完税价格及当日税率、汇率缴纳关税及代征税;
  2. 从区外进入的货物,应补缴因出口退还的国内税收,海关据此核销,已缴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往来货物实行保税监管。若货物从未实行“入区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保税港区,视同实际离境。此类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税收。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及进出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进出口相关规定监管;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在货物运抵前申报。

第三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规定监管。

第四十一条 以下货物经海关批准,可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1. 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2.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3.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4. 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5. 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入保税港区及从保税港区出境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外与保税港区之间的货物往来列入单项统计。区内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以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内陆地区、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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