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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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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A型)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发布,2015年修订(已废止,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促进现代国际物流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和自用型:

  • 公用型:由专业物流企业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
  • 自用型:仅向本企业或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

第四条 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存入物流中心:

  1. 国内出口货物;
  2. 转口及国际中转货物;
  3. 外商暂存货物;
  4.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5. 供应国际运输工具的物料与维修零部件;
  6. 进口寄售用于维修外国产品的零配件;
  7.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8. 其他经海关批准的未办结手续货物。

经营企业须按批准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设在国际物流需求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六条 经营企业须具备以下资格:

  1.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 具备缴纳税款及其他法律义务能力;
  3. 拥有仓储营业场所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期不少于3年;
  4. 经营特殊许可商品的,须持有相关批件;
  5. 自用型中心企业年进出口额要求: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不低于5000万美元;
  6. 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海关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2. 仓储面积标准:
    • 公用型:东部≥20000㎡,中西部≥5000㎡;
    • 自用型:东部≥4000㎡,中西部≥2000㎡;
  3. 建立与海关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电子口岸”实现数据共享;
  4. 配备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等监管设备;
  5. 符合土地、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法规。

第八条 申请材料包括:

  1. 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2. 市级政府意见书(含可行性报告);
  3. 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 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
  5. 内部管理制度;
  6. 选址合规证明、地理位置图和平面规划图;
  7.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获准筹建的企业应在1年内申请验收。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税务、外汇等部门进行。合格后由海关总署核发《验收合格证书》《注册登记证书》,并颁发标牌。

第十一条 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时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延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不得设立分中心。

第十三条 可开展以下业务:

  1. 保税存储进出口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2.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3. 全球采购与国际分拨配送;
  4. 转口贸易与国际中转;
  5.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开展以下业务:

  1. 商业零售;
  2. 生产加工制造;
  3. 维修、翻新、拆解;
  4. 存储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危害公共安全/健康/道德的货物;
  5. 法律明确不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6. 其他无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中心负责人及员工应熟悉海关法规,遵守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通过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须建立符合要求的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于到期前30日提交延期申请材料:

  1.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 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3. 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
  4.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查合格的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须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为撤回申请,由直属海关报请注销并收回相关证书。企业主动终止业务的,须申请注销并交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章 进出货物监管

第一节 与境外间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进出境外应在主管海关办理手续;跨关区的,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或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入中心的货物,关税及进口环节税按如下处理:

  1. 第四条规定货物予以保税;
  2. 企业自用办公、交通、生活用品及物流服务所需进口设备,按一般进口规定办理。

第二节 与境内间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跨关区提取可在主管海关或其他规定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分批进出,并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不得跨年度。

第二十八条 货物从中心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实际贸易方式和状态申报;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有效证件;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九条 境内货物进入中心视同出口,须办理出口报关。需缴出口关税的按规定缴纳;属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出口证件。

原进口货物运入中心,发货人须办理出口手续,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的情形:

  1. 货物已办结报关手续进入中心;
  2. 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收到中心确认回执;
  3. 境内运入供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设备(机器、装卸、管理、检测设备等)。

不予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的情形:

  1. 生活消费用品、交通工具;
  2. 进口的自用设备;
  3. 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之间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出口退税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办理;收付汇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进入境内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 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外国产品且符合无代价抵偿规定的零部件;
  2.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3. 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B型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之间的货物往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存储期间货物损毁或灭失的(不可抗力除外),经营企业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术语解释: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包装、打膜、加刷唛码、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作业。
  • 国际中转货物: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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