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保税仓库管理规定(修订版)
规范保税仓库设立、运营及货物管理,明确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2010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经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用于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专用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使用对象分为公用型和自用型:
- 公用型由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 自用型由特定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专用型保税仓库指专门存储特定用途或特殊商品的仓库,包括:
-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符合国家危化品仓储规定,专营石油、成品油等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仓储;
- 备料保税仓库:加工贸易企业用于存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仅供本企业生产使用;
-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专用于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而进口的寄售零配件;
- 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存入保税仓库:
-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 转口货物;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及维修零部件;
- 维修外国产品所需的进口寄售零配件;
- 外商暂存货物;
-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须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以及未经批准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健康、道德或秩序的限制进境货物和其他禁止入库的物品。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设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 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具备缴纳税款能力;
- 拥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 经营特殊许可商品的,须持有相应许可证件;
- 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须满足以下条件:
- 符合海关布局要求;
- 具备安全隔离、监管设施及必要业务设备;
- 配备与海关联网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
- 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 符合土地、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相关法规;
- 公用型仓库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 液体危险品仓库容积不少于5000立方米;
- 寄售维修仓库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 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的,主管海关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在接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须在批准文件签发后1年内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或验收不合格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可进入仓库检查货物收、付、存情况及相关账册。必要时可会同企业加锁或派员驻库监管,企业应提供办公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应熟悉海关法规,遵守监管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须如实填写单证和账册,全面反映业务与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收付存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并定期以电子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提前向直属海关报告,海关将依第八条规定重新审核。仓库名称、地址、面积、货物范围等变更须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情况应及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经营仓储业务的,企业应申请终止。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亦予注销。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企业应提出申请,交回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相关单证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审核品种、数量、金额后进行核注登记。若进境口岸非主管海关,经批准可按转关规定或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货物可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 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外国产品且符合无代价抵偿规定的零部件;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 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海关批准可办理出库:
- 运往境外;
- 运至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调拨至其他保税仓库继续监管;
- 转为加工贸易进口;
- 转入国内市场销售;
- 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区,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异地提取可选择在主管海关报关或办理转关手续。批量小、批次多的,经批准可集中报关。
第二十七条 货物复运出境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出口报关单并申报,仓库凭海关放行单发运。若出境口岸非主管海关,经批准可在口岸办理手续或转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存储期间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存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长期满后既未复运出境也未转为进口的,海关将依照超期未报关货物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发现设立、变更、注销过程中材料不实或存在隐瞒、虚假行为的,责令限期补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改正,可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未经批准在仓库内存放非保税货物;
- 私自设立分库;
- 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
- 经营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1988年5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