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管理的办法(2017年修订)
规范加工贸易手册设立、进出口监管与核销流程
(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及核销等手续。经营企业、加工企业及承揽者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加工贸易”指经营企业进口部分或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统称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若属进口限制类商品,经营企业可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出口制成品若属出口限制类商品,应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成品出口后,海关按实际复出口数量予以核销。若进口时已征税,出口后可按规定申请退税。出口产品涉及出口关税的,依法征收。
第六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施分类监管,具体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八条 海关有权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且核查不得影响正常经营。
第九条 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及核销应采用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条 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海关规定建立账簿、报表等监管所需单证,真实记录料件进口、存储、加工、损耗、转让、销售及成品出口等情况,并凭合法凭证核算。加工贸易货物须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存放于海关备案场所,专料专放。变更存放场所需提前通知海关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手册时,企业应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及料件与成品的商品名称、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等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 自有加工能力的,提供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委托加工的,提交委托合同及加工企业的上述证明;
- 对外签订的合同;
- 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材料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手册设立。需担保的,在企业提供担保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保函:
- 涉嫌走私,案件未结案;
- 因管理混乱被责令整改且在整改期内。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下,海关可要求提供相应担保:
- 租赁厂房或设备;
- 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 手册延期两次及以上;
- 异地加工贸易;
- 涉嫌违规,案件未结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手册设立:
- 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于禁止进出口商品;
- 加工产品禁止在我国境内生产;
- 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
- 企业属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
- 未按时报核已到期手册又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海关按以下处理:
- 货物未进口的,注销手册;
- 已进口的,责令退运出境。企业可申请提供担保并继续履约。
第十八条 已设立手册的企业可申领分册或续册。
第十九条 手册内容变更的,应在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可从境外、特殊监管区域或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凭加工贸易手册、专用报关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
第二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三条 深加工结转需转入、转出企业分别向主管海关申报并办理收发货及报关手续。以下情形不得办理:
- 被海关责令整改且在期内;
- 存在逾期未报核手册;
- 涉嫌走私尚未结案。
未按规定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结转。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须自外发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备案。不得将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再次外发。全部工序外发的,须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产生的成品、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监管时,企业和承揽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专料专用。经海关核准,可在保税料件之间或与非保税料件之间串换,须满足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且属同一企业。来料加工保税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因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申报使用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将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核扣。
第二十九条 因质量瑕疵、规格不符等原因需退还原供货商的进口料件,以及因售后服务需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直接向口岸海关报关。已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0日内报核。
第三十一条 报核时应如实申报料件、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单耗等情况,并提交相关单证。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通过纸质或电子数据方式进行核销,必要时可下厂核查。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销;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内销的,海关依法征税并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相应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按相关规定处理,海关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手册遗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海关按规定处理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核销结案后,海关向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已办担保的,核销结案后按规定解除。
第三十九条 手册设立与核销单证自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手续。加工贸易货物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查封的,应在查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术语解释:
- 来料加工:境外企业提供料件,企业不付汇,仅收取加工费,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
- 进料加工:企业自行付汇进口料件,成品外销出口。
- 加工贸易货物:包括进口料件、成品及加工过程中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 加工贸易企业:含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负责签订进出口合同的企业或获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 加工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装配的生产企业,具法人资格或相对独立核算的工厂。
- 单耗:单位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数量。
- 深加工结转: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复出口。
- 承揽者:承接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个人。
- 外发加工:委托承揽者加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行为。
- 核销:企业完成出口或内销手续后,凭单证报核,海关核查后解除监管。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业务,按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按计算机联网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的,按特殊监管区域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单耗申报与核定按海关单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口先征税、出口后退税的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