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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报关宝典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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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修订后的实施细则,明确免税范围及办理程序

(2001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受赠人”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以人道救助、扶贫、慈善为宗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体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中“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经省级以上文化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公益性图书馆和博物馆。

第四条 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下列物资可享受免税待遇:

(一)“基本医疗药品”:包括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类药品及人体移植器官,不含保健药、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涵盖诊疗、手术、卫生检测、伤残修复、防疫防护、消毒灭菌等器械。

(三)“教学仪器”:专用于学校、幼儿园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类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包括文具、教具、玩具、标本、模型、学习软件、实验室器皿与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及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空气质量与废气监测设备、水质与污水监测治理设备、应急监测仪器、固废处置设备、辐射监测设备、生态与噪声监测设备及实验室通用分析设备。

第五条 国际及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时,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器械及消耗性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捐赠物资由第二条规定的受赠人接受,并出具《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最终使用人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国务院部门及全国性社会团体作为受赠人的项目,统一由北京海关办理免税。

第七条 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申请时需提交:

1. 境外捐赠函正本;

2. 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3.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4. 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二)直属海关审核上述材料后,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范围审批,符合条件的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超出范围的依法征税。北京海关办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使用地直属海关。

(三)各直属海关应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操作,并加强与进口地海关协作。

(四)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材料不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正。

第八条 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监管期内未经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或移作他用。项目所在地海关须做好后续监管。违反规定的,将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扶贫、慈善捐赠物资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指非营利性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条 “境外捐赠人”指中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受赠人”包括: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免税物资范围包括:

(一)新的衣物、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二)食品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除外);

(三)基本医疗药品、器械、医疗书籍资料,用于特困患者救治或贫困地区医疗卫生;

(四)用于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及中等专科学校至幼儿园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禁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捐赠物资须为新品,不得夹带违禁物品。

第七条 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免税,海关负责审批及后续监管,免税物资纳入专项统计。

第八条 属于配额、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须事先取得相关证件,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免税物资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执行。

第十条 免税物资不得转让、出售、出租或挪作他用,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按《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捐赠物资亦不适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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