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9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生产的;
- (二)非完全在东盟成员国获得或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
第四条 “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生产”包括:
- 植物及其产品、饲养动物及其衍生品;
- 狩猎、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所得产品;
- 在该国领土、领水、海床开采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物质;
- 依国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所获产品;
- 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海产品;
- 在该国加工船上加工上述海产品所得制成品;
- 仅用于回收或再生的废旧物品;
- 完全使用上述产品生产的制成品。
第五条 非完全原产货物,若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完成,视为原产于东盟。
第六条 非完全原产货物,若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FOB价的40%,视为原产于东盟。
计算公式如下:
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 = 100% - (非自贸区材料价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FOB价格 × 100% ≥ 40%
其中,非自贸区材料价格按CIF价计算;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以首次支付价格为准。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东盟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用于制造、加工最终制成品,若累积自贸区成分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视为在制造国原产。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若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成员国。相关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以下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所进行的处理;
- 便于装运的加工;
- 为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
第十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若在《税则》中与主货物归类一致,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以下材料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设备、机器、工具;
- 未物化入货物的材料;
- 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至我国,途中未经过非自贸区国家或地区。
经第三方转运的,若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进入当地贸易消费,且仅作装卸或必要防护处理,可视为直接运输。
第十三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代理人须填报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提交:
- 东盟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流动证明正本;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方转运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证明或其他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四条 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 补充申报并缴纳保证金后,3个月内提交有效证书及相关文件的,可申请退还保证金。逾期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十六条 每批FOB价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于东盟的进口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但需书面声明原产资格。为规避规定多次进口的,不适用此条。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规定;
- 未提交有效证书且未补充申报;
- 签证机构信息未通知中国海关;
- 证书印章或签名与备案不符;
- 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 核查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反馈或信息不足;
- 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或流动证明须满足以下条件:
- 由东盟签证机构签发;
- 符合附件格式,英文填写,出口商签字盖章;
- 印章和签名与备案样本一致;
- 列明同一批次货物;
- 仅有一份正本,编号唯一;
- 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证书应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可在装运后3日内补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的货物经我国关境运往其他东盟成员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 全程处于海关监管下,仅允许装卸搬运;
- 进境收货人与出境发货人为同一主体;
- 发货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需提交流动证明申请书、原产地证书正本、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文件。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年内;流动证明有效期与其对应的原产地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签发证书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出口商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原件失效;原件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的,可依《协议》向出口国提出核查请求或实地访问。
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
涉及禁限类货物或有瞒骗嫌疑的,核实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申报后、放行前目的地变更需运往他国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书面申请。海关在原证书上签注并留存原件,复印件交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应填报出口报关单,并提交原产地证书或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的展览货物,在展览期间或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协定税率:
- 以送展状态发运至中国;
- 除展示外未作他用;
- 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申报时需提交原产地证书、展览主办方证明及符合第十二条的运输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术语解释:
- 东盟成员国: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 材料:包括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用于生产的投入品;
- 生产:种植、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展览会:受海关监管、以销售为目的的展会、展销会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