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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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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从巴基斯坦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促进双边经贸往来

(2007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6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巴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标准的。

第四条 “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二)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由上述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产品;

(五)从其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六)在其依国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注册或合法悬挂巴基斯坦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等海产品;

(八)在上述船只或加工船上仅使用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从无法修复或再利用的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收集的仅适合废弃、部分回收或再生利用的物品;

(十一)境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使用前述(一)至(十一)项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巴基斯坦原产成分比例不低于40%,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原产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FOB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FOB价格 × 100% ≥ 4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按以下两者之一确定:

(一)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最早价格。

第六条 在巴基斯坦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进行生产,且最终产品中中国和巴基斯坦成分累计不低于40%的,应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如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应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该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是本办法组成部分。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一)为运输或储存保持状态的处理,如干燥、冷冻、防腐等;

(二)除尘、筛选、分类、清洗、上漆、切割等;

(三)为装运而进行的包装改换、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切割、切片、再包装、装瓶、装箱等;

(五)粘贴标志、标签等标识;

(六)不改变性质的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简单混合;

(七)零部件的简单组装;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动物屠宰;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性质;

(十一)上述两项及以上操作的组合。

第九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抵我国。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国家或地区运输;

(二)途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但同时满足:

1.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必要维护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且应归入同一税则号列的包装、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下列辅助性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四)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等运行耗材;

(五)手套、眼镜、鞋服、安全设备等个人防护用品;

(六)测试或检验设备及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合理表明参与生产过程但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须向海关提交巴基斯坦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并按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原产地证书须符合附件格式,采用A4纸英文印制,不得涂改或叠印。一份证书对应一批货物和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货物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运输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

(一)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前、出口时或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商业发票正本;

(四)经要求,提供途经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因非主观过错等原因未能按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的,发货人可申请在原证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提交;若货物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运输,期限延长至8个月。已实际进口的货物不受此限。

未能提交合规证书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提交的证书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每批货物FOB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向巴基斯坦相关机构发起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完成前,涉及限制进口或违法嫌疑的货物不得放行。

自核查请求发出6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的,不享受关税优惠,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除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海关应对原产地核查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已申报但目的地变更需转往其他国家的货物,收货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返还正本。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在他国展览期间或之后售往中国,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享受《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已从巴基斯坦实际运至展览地展出;

(二)已出售或转让给中国收货人;

(三)以送展状态在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四)展览期间处于展览国海关监管之下。

进口时须提交原产地证书、展览证明及有关运输文件。“展览”包括商贸、农业、手工业展览会或类似展示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CIF价格”:指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含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FOB价格”:指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船后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含成本及装运前所有费用。

“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或用于生产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指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特定工序或从价百分比等标准的规则。

“非原产材料”:指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生产”:涵盖制造、加工、装配、种植、养殖、开采、提取、捕捞、狩猎等多种获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原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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