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版)
规范查验程序 明确权责要求
(2005年12月8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行为,依法核实货物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核实申报内容与货物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或确定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事项,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实际核查。
第三条 查验应由两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执行,且须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原则上应在海关监管区内进行。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存在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在监管区内查验的,经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派员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可根据执法需要,采取彻底查验或抽查方式。查验操作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其中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
具体查验方式由海关根据货物情况及实际执法需求确定。
第六条 海关实施查验前,应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过程中,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配合搬移货物、开拆与重封包装,并如实回答询问、提供必要资料。
第八条 对于易因开启或搬运不当造成损毁的特殊属性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查验前向海关声明,以便查验人员予以特别注意。
第九条 如需提取货样并化验以进一步确认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记录须由在场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的,查验人员应在记录中注明,并由监管场所经营人签字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 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真实属性,需进一步确认某些性状的;
- 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重新查验的;
- 收发货人对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申请并获海关同意的;
- 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
复验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执行,查验记录上须注明“复验”字样。同一票货物的初验人员不得参与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径行开验:
- 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 经通知后未按时到场的。
径行开验时,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确需紧急验放的特殊情况,经申请,海关可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查验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故意刁难、拖延查验,违者将依法依规追责。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查验不收取费用。加施海关封志的,按标准收取工本费。
因查验产生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等费用由收发货人承担。在监管区外查验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外形查验:通过核对外观、包装、唛头等直观特征判断货物基本属性的查验方式。
- 开箱查验:将货物从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核查实际状况的方式。
- 机检查验:主要利用技术设备对货物进行非侵入式查验的方式。
- 抽查:按比例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进行查验的方式。
- 彻底查验:逐件开拆包装、全面核查货物实际状况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