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智利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促进双边经贸发展
(2006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智利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智自贸协定》相关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第三条 从智利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智利,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智自贸协定税率:
- (一)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二)在中国或智利境内生产,且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
- (三)在智利或中智双方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符合第六条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或第七条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
第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智利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若经第三国运输,须满足以下条件:
- (一)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 (二)仅进行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 (三)未进入该国贸易或消费环节;
- (四)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无论是否更换运输工具。
第五条 “在智利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矿产品、植物及其制品、活动物及其衍生产品;
- 狩猎、捕捞所得产品;
- 专属经济区或海床开采的产品;
- 悬挂智利国旗船只捕捞或加工所得产品;
- 回收废料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碎料;
- 由上述产品进一步加工制成的货物。
第六条 对于附件1所列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原产地为智利:
- 章改变标准:非原产材料来自《税则》不同章;
- 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非原产材料来自不同4位税号;
- 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低于40%。
第八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为离岸价(FOB),包含最终装运港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为其进口成本及运保费,不包括生产中原材料再投入部分。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海关估价协定》。
第九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智利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保存性处理、包装拆解、清洁除尘;
- 简单研磨、切割、熨烫、上漆;
- 去壳、漂白、分级、筛选、分类;
- 简单装瓶、贴标、混合、装配或拆卸;
- 港口装卸便利化处理;
- 屠宰动物。
第十一条 适用章改变或4位税号改变标准时,若未达标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货物总价8%,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二条 成套货品若全部原产于智利,则整体视为原产;若部分非原产,但其价值不超过成套货品总值15%,仍视为原产于智利。
第十三条 随货申报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如与主货物同归类、未单独开票且数量价值合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认定;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其价值应计入。运输保护性包装不影响原产地。
第十五条 生产中使用的燃料、能源、催化剂、检测设备、劳保用品、模具、润滑剂等不构成货物成分的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认定。
第十六条 在其他国家展览后售往中国的智利原产货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协定税率:
- 以送展状态在展期内或展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 仅用于展示,未作他用;
- 处于展览国海关监管之下。
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业展销不在此列。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须向海关提交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的英文原产地证书正本,并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一份证书对应一份报关单,所列货物应为同一批次。
第十八条 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时,需提交:
- 出口前或出口后30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 智利签发的提单;
- 商业发票正本。
发票由第三方开具的,证书备注栏须注明智利生产商信息,收货人为中国境内企业。经第三国运输的,须提供当地海关证明;经港澳的,须提交中国检验公司加注“未再加工证明”的证书。展览货物还需注明展览名称及地点,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申报时未能提供合规原产地文件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放行货物。收货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合格文件的,可申请退还保证金;逾期未补交的,保证金转为税款。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的,不得按协定税率征税。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智利且价值不超过600美元的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规避申报要求的多次进口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向智利主管部门发起核查。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6个月内未收到有效回复的,不享受关税优惠,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涉及限制进口或违法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关于履行1994年GATT第7条的协定》;
-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零件、部件等;
- “非原产材料”:无法确认为中国或智利原产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加工、装配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略)
-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