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4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3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的经贸合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依据《海关法》及《协议》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具体产品清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但不包括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货物,视为东盟原产货物,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 非完全在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加工产品。
第四条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包括:
- 在该国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上述动物获取且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 在该国狩猎、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所得的产品;
- 在该国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物质;
- 在该国依国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的产品;
- 在该国收集的仅用于废弃、原材料回收或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 仅使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即可认定为原产货物:
- 产品中来自任一东盟国家的自由贸易区成分不低于40%;
-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完成。
第六条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100% -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离岸价格 × 100% ≥ 40%
其中,“非自由贸易区或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指材料的进口到岸价,或在加工国境内为不明来源材料支付的最早确定价格。
第七条 在任一东盟国家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原产材料进一步加工成制成品,若累计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成分达40%以上,则该制成品原产国为加工国,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第八条 若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如税号改变、特定加工工序或从价百分比要求),则加工制造国为其原产国。该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属本规定组成部分。
第九条 以下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 为运输或储存需要而保持货物状态的处理;
- 为便于装运进行的加工;
- 为销售目的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十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某一东盟国家直接运抵中国,或经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转运,途中未经过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若货物途经非成员国(如换装或临时存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仍视为直接运输:
- 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 未在当地进行贸易或消费;
- 除装卸或保持状态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报关、归类一致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在确定原产地时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实质成分的辅助材料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判定。
第十三条 申报《协议》项下货物时,收货人须主动申明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提交由东盟出口国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三联)。
若货物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还需提供:
- 东盟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 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海关核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真实且与货物一致的,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原产于东盟国家、离岸价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可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应在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海关提交。
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的,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经海关审核后可予以接受。
若货物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进口,证书提交时间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六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请求东盟相关政府机构核查,对方应在6个月内回复。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非协定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和统计。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相应调整统计数据。
涉及禁止或限制进口、或有违法嫌疑的货物,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七条 海关对原产地核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予保密,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除外。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申报后、放行前变更目的地需运往他国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将正本返还收货人,第三联回传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产品,在其他东盟国家或中国境内展览后售至中国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 已从出口国运至展出国并实际展出;
- 已转让给中国境内收货人;
- 销售时产品状态与展出时一致。
报关时须提交:
- 出口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 展出国政府出具的含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
- 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运输证明文件。
“展览会”包括商业、农业、手工业展销会及商店内的类似展示活动,展品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 “东盟国家”: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 “材料”:包括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构成产品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产物;
- “原产货物”:依据第三条规定确认符合原产地条件的产品;
- “生产”:涵盖种植、开采、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所有获得方法;
- “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活植物等;
- “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病毒等;
- “废旧物品”:工业、农业、建筑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机器、废弃包装、碎料等废弃物;
-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指税号改变、特定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或混合标准等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