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4月22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4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直接或委托境内代理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请求采取保护措施;境外权利人可委托其在华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应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依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向海关申请扣留。若涉及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可向海关举报并依第四章规定申请扣留。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合理了解所涉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申报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向海关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或证据,应书面说明。海关负有保密义务,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应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每项知识产权单独申报;国际注册商标按商品类别分别提交。
第七条 申请备案须随附以下材料: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文件复印件;
-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变更、续展、转让或国际注册的,还须提供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 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及认证作品照片;未登记的,提供作品样品及其他权属证明;
- 专利证书复印件;授权超过一年的,须提供近6个月内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须提供检索报告,外观设计须提供公告复印件;
- 许可合同复印件或被许可人、许可范围、期限等书面说明;
- 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照片;
- 已知侵权货物进出口证据,以及法院或主管部门处理纠纷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外文材料须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可要求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第八条 申请备案须同时缴纳备案费,并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备案自核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若知识产权有效期不足10年,以实际有效期为准。此前已核准的备案仍按原有效期执行。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权利人可申请续展。续展有效期为10年,不足10年的以知识产权剩余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权利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备案:
- 权利人名称;
-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 许可使用情况;
- 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权利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备案:
- 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 知识产权发生转让。
海关总署也可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注销备案。权利人主动放弃备案的,可申请注销。注销后备案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依《条例》第九条规定撤销备案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被撤销备案的权利人1年内再次申请相同知识产权备案的,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未备案的,须同时提交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文件。
申请人须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包括:货物即将进出口、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作品或实施其专利。
第十五条 申请扣留应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扣留前查看货物。经海关同意,可修改或撤回申请。不符合条件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将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有关货物信息。
权利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海关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予以协助;未收到的,应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货物后应通知收发货人,并送达扣留凭单。收发货人可在海关同意下查看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请求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放行货物并通知权利人。
权利人就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监管中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货物,应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
- 认为侵权并要求扣留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 认为不侵权或不要求扣留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权利人可查看货物。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扣留的担保标准如下:
- 货物价值不足2万元的,提供全额担保;
- 价值2万至20万元的,提供50%担保,不低于2万元;
- 超过20万元的,提供10万元担保。
可申请总担保,金额不低于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扣留货物;否则应放行。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货物后应通知收发货人。收发货人可在调查期间提交不侵权说明及证据。
请求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在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和担保金。符合条件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海关认定侵权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对侵权嫌疑货物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应配合并如实提供证据。海关可征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将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权利人:
- 认定侵权;
- 认定不侵权;
- 无法认定是否侵权。
第二十七条 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
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协助;未收到的,应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决定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以下信息:
- 货物名称与数量;
- 收发货人名称;
- 申报日期、扣留日期及处罚生效日期;
- 启运地与指运地;
- 其他相关信息。
法院或主管部门调取证据的,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且涉嫌侵权的,海关应扣留;经认定侵权的,予以没收。权利人应协助调查。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没收的侵权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置:
- 可用于公益事业或权利人愿收购的,转交公益机构或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 无法按前项处置但可消除侵权特征的,消除后依法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 无法按上述方式处置的,予以销毁。
销毁过程权利人应提供协助,海关应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法院执行裁定或放行货物的,权利人应支付扣留期间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
没收货物的,权利人应按实际存储时间支付费用。自没收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处置的(非因复议、诉讼等特殊原因),免付之后费用。
拍卖侵权货物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支付费用的,海关有权从担保金中扣除或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
处置完毕并结清费用后,海关应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协助法院执行的,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退还担保;收到的,应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海关依第十九条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后,权利人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的,海关依判决或裁定处理收发货人担保金;未提交的,应退还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担保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货物价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