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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 报关宝典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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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4年6月16日由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签署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由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审批单证及相关材料验放。

第三条 进境公用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征税;依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须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 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注册证明(《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 报关印章式样;
  • 负责人签字式样及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常驻人员名册(含姓名、国籍、证件号码、居留信息、任期、职务及住址)。

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核发《海关备案证》。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申请进境公用物品需提交:

  • 《海关备案证》;
  • 《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
  • 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证。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还需提供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在进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时,应填写或委托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及相关单证。进境地海关应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回主管海关备查。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数量按常驻人员人数核定:

  • 5人以下:准许1辆;
  • 6至10人:不超过2辆;
  • 11至20人:不超过3辆;
  • 21至30人:不超过4辆;
  • 31人以上:不超过6辆。

第八条 因事故、不可抗力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期报废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结案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车辆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的,不得重新申请。

第九条 进境机动车辆应在海关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车辆牌照。免税车辆还须在取得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凭《机动车行驶证》申领《监管车辆登记证》。

第十条 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相关专项监管办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原进境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向主管海关申请,主管海关3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用于办理牌照注销手续,并在《申请表》上批注注销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出境报关时,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单证。出境地海关应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依据第三条第二款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海关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按主管海关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携带《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办理年审。年审合格后,海关在登记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五条 监管车辆使用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人员,或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若受让方享有免税资格,受让车辆继续免税,并由其主管海关实施剩余年限的监管。

第十六条 转让监管车辆时,受让方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双方签章的《车辆转让申请表》及相关单证。经审批后,出让方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牌照注销和结案手续,档案及回执转交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通知书申领牌照,需补税的依法补缴。

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由其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上述流程办理结案并补税。

第十七条 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提交《解除监管申请表》《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解除监管证明书》,用于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八条 监管期内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债、丢失或被盗的,原所有人应凭证明文件申请解除监管,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向主管海关办结监管车辆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擅自处置监管车辆或存在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

  • “常驻机构”:指境外法人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 “主管海关”: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
  • “公用物品”:包括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 “机动车辆”:指小轿车、越野车及9座以下小客车;
  •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中国政府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不适用本办法,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附件所列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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