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6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关员执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须经海关注册并取得《报关员证》后方可执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报关业务应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法定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海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提升专业能力。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行业协会并参加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 与报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首次申请者须在报关单位连续实习满3个月;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年未注册的,须通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注册:
-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
- 被取消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注册申请:
- 被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注册或注册到期;
- 记分达规定标准且未参加或未通过岗位考核。
第十条 注册申请应向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直属海关可委托隶属海关办理,并应公告受理场所及委托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 《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 劳动合同或人事证明复印件;
- 身份证件复印件;
- 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次申请者还需提供实习证明;中断注册超过两年者需提交考核合格证明。台港澳居民还需提供《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亲自到海关办理,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所在单位代为申请,并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海关应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颁发《报关员证》;可当场办结的无需制发相关文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身份信息或所属单位名称、编码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20日内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海关审核通过后,应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换发《报关员证》;可当场办结的无需制发文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30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延续申请需提交《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报关员证》复印件及相关身份和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台港澳居民还需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2年。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在暂停执业期间注册到期的,可在期满前申请暂缓延续,并于暂停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申请注销注册:
- 不再从事报关业务;
- 辞职;
- 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所在单位注销海关注册登记。
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的,由所在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依法注销注册: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注册被撤销或撤回;
- 被取消从业资格;
- 所在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
- 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需提交《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报关员证》和《报关员资格证书》。无法提交《报关员证》的,须提供报刊作废声明。
第二十四条 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先注销原注册,再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及时书面说明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程序,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享有以下权利:
- 以所在单位名义办理报关业务;
- 查询所办报关业务情况;
- 拒绝不合法要求;
- 对处理决定进行陈述、申辩、申诉;
- 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 因海关违法行为受损的,有权要求赔偿;
- 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 合理审查申报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 准确填制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 配合海关查验;
- 协助稽查及案件查处;
- 参加岗位考核;
- 持证上岗,接受核验;
- 妥善保管《报关员证》及相关文件;
- 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只能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在服务口岸或监管集中地执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员可在全关境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以下业务:
- 如实申报商品编码、名称、价格、原产地等信息;
- 办理缴纳税费、退税、补税;
- 加工贸易备案、核销等保税事务;
- 减免税申请;
- 协助查验与结关;
- 其他法定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制造海关与单位或委托人间矛盾;
- 假借海关名义索取额外报酬;
- 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 私自接单或收费;
- 转借、转让《报关员证》;
- 涂改证件;
- 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执业情况进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的,海关可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提交复印件的,应交原件供海关核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