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4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判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若税则归类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则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序等作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
第五条“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生产工序。
第六条“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货物价值的30%。计算公式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100% ≥ 30%
其中,“工厂交货价”指支付给制造厂的成品价格;“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指直接用于生产的进口原料、零部件价值(含原产地不明部分),按其进口CIF价格计算。相关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对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所列货物,按照清单列明的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未列入清单的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上述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