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6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或内销的货物不适用。
受惠国名单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
- 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但在该国完成最后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该国采掘的矿产品;
- 该国收获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 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上述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 该国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其领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产品的所得产品;
- 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 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运输或贮存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 为便于装卸所作的加工;
- 为销售需要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处理。
第六条 “实质性改变”的认定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或“从价百分比”标准:
- “税则归类改变”:使用的所有非本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均属于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以外的其他税号;
- “从价百分比”:对非原产材料的加工增值部分不低于货物价值的40%。
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 40%
其中,“货物价格”指船上交货价(FOB),无论运输方式如何,以最终装运港或地点的价格为准;“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进口成本、运保费等。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海关估价协定》要求。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操作不构成实质性改变。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定价行为亦不得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辅助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第九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并在《税则》中合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的认定。
第十条 申报享受特惠关税的货物应直接从受惠国运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若途经他国运输,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视为“直接运输”:
- 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 仅进行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 未在当地进入贸易或消费环节。
第十一条 进口收货人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 由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出具,并经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 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国际联运始发地签发的联运提单;
- 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如经第三国运输,还需提供海关要求的证明文件,以证实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须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80日内。证书采用A4纸印制,文字为英文,由一份正本(米黄色)和三份副本(浅绿色)组成:
- 正本及第二副本随报关材料提交;
- 第三副本由发证机构留存;
- 第四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签发机构名称、地址及其印章、签章式样须在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报关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享受特惠关税待遇,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盖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依据备案资料审核证书,验核无误后准予适用特惠税率。
第十四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向对方海关或发证机构发起核查,要求90日内答复。逾期未复,不得享受特惠待遇。
核查期间,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相应手续。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原产地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五条 海关对履行本办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受惠国:与中国签署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属《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组成部分;
-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 受惠国名单
- 原产地证书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