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全面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第218号修改)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申请人申请,经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审批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各级海关应在法定权限内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许可,内设或派出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许可实施和结果应公开。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高效便民,提升审批效率,推进服务便利化。
第七条 海关应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要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实施许可,规范管理流程。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海关违法实施许可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上位法制定规章,对许可程序、条件、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可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但不得增设许可、附加违反上位法的条件,不得增加权力或减损申请人权益。
第十一条 公众发现海关规章或文件违反《行政许可接纳法》规定的,可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
第十二条 海关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未列入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许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调整许可事项的,海关总署应及时更新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依据总署清单编制并公布本关区实施的许可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需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应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在官网及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及填制说明。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许可无关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窗口、网上平台、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海关不得索取与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
涉及商业秘密等信息的,申请人可书面提出保密请求,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 无需许可的,即时告知;
- 非本海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指引至有权机关;
- 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更正并受理;
- 材料不全或不符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视为已受理;
- 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的,予以受理。
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通知均应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受理时间按申请方式确定:窗口申请以收到之日为准,信函以收讫日为准,网上或电子方式以数据到达指定系统或地址之日为准。补正材料以全部提交完成之日为受理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核实实质内容的,可通过数据共享核查;确需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制作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材料齐全、符合形式且可当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制发加盖印章的凭证,不再另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符合的,应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均须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二十一条 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信息公开前,申请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书面申请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准予许可需颁发证件的,海关应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资质证书、批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无地域限制的许可在全国有效;有地域或期限限制的,应在决定中注明。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决视为准予延续。
因不可抗力未能按时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也可受理。
第二十七条 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应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办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需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海关应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在决定前告知听证权利。听证笔录作为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审查中发现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应将申请材料随通知送达利害关系人(涉密部分除外),并听取意见纳入审查范围。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决定外,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许可,办理时限不得超过45日,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延长1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下级海关初审、上级海关决定的事项,下级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上级应在收到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海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海关代收材料的,相关时间计入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受理后至决定前,出现申请人撤回申请、主体资格丧失、事项不再实行许可管理等情况的,应终止办理,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或其上级机关可撤销许可: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超越职权;
- 违反程序;
- 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许可;
- 其他可撤销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应予撤销。
撤销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予撤销。因第一款原因撤销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第二款撤销的,被许可人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许可。因法律、法规修改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注销许可: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 法人终止;
- 许可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 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
- 其他应注销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的,海关可予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编制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细则。
第四十条 建设网上办理平台,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各级海关应鼓励引导申请人使用线上渠道,并提供现场指导。
第四十一条 设置专门窗口提供咨询及证件颁发、邮寄等服务。申请人自愿选择线下办理的,不得强制转为线上。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通过自我评估、申请人反馈或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开展满意度评价,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查阅材料、抽样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活动情况。被许可人应如实提供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财物或谋取私利。
第四十五条 对跨区域违法行为,事发地海关应将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原许可决定海关。
第四十六条 公众发现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有权举报,海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章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程应全程留痕、可追溯,档案由实施机关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