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综合保税区租赁及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管理公告
明确保税货物租赁与期货保税交割操作规范,推动综保区高质量发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支持综合保税区发展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海关总署发布相关事项公告,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流程。
一、保税货物租赁
本公告适用于综合保税区内租赁企业以保税货物为标的开展的进出口租赁业务。租赁企业指在区内设立或其项目子公司;承租企业为与租赁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的境内区外企业。
租赁企业应设立电子账册,如实申报货物进出转存情况。租赁货物进出区时,双方须按现行规定向海关申报,相关手续应在同一海关办理。
租赁货物自进入境内(区外)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止,接受海关监管。
租赁期满需退回的,承租企业应复运货物回区,并按原监管方式分类申报:
- 原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1523)的,申报为“退运货物”(4561);
- 原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1500)的,仍按“1500”申报;
- 运输方式按现行规定填报。
租赁货物留购的,承租企业应申报进口报关单。同一许可证件项下货物可不再重复出具证件。
租赁资产交易但承租方不变的,应凭变更合同等资料办理备案及担保变更手续。具体申报方式如下:
- 区内租赁企业间资产交易:先由原承租与出租方办理退运回区手续;再按保税货物流转规定办理流转;最后新出租方与承租方办理出区手续。
- 租赁企业与境外企业交易:可采用形式申报、货物不实际进出境的方式,运输方式填“其他”(代码9)。
租赁货物出口至境外的,租赁企业应申报出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1523)或“租赁不满一年”(1500),运输方式按实际填写。退运回区时,申报进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4561)或“1500”。
租赁业务中,货物原则上应实际进出区。对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因无法实际入区,可在注册地保税,由海关实施异地委托监管。
必要时,承租企业应提供税款担保。经核准,可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办理担保手续。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执行。
二、期货保税交割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处于保税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销售方式。
业务应在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期交所)开展,且期交所需与海关联网,实时传输保税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等电子信息。
可开展交割的货物品种限于经批准上市的期货品种。
区内仓储企业开展该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 获得期交所认可的交割仓库资质;
- 海关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 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实现采购、存储、损耗、进出口等全流程数据跟踪并联网报送;
- 具备专用场地和设备,能对交割货物实施专管。
期交所应将交割品种及指定仓库向海关总署备案。交割仓库须通过电子账册开展业务。
参与期货保税交割的货物,应在报关单、备案清单、核注清单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
交割完成后,按以下方式申报:
- 提货出境:凭期交所出具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等单证办理出境手续;
- 提货至境内(区外):收货人凭交割单证办理进口申报,并缴纳进口环节税款;
- 转移至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按保税间货物流转规定申报。
申报时应在相关单证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及结算单号。
仓单持有人开展质押业务的,应委托交割仓库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提交《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交割仓库须对货物做质押标记。
解除质押时,应申请办理解除手续,提交解除协议和《解除备案表》。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
海关总署对特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