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

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 进口清关大讲堂
2017-03-08
9
导读:在 货主 –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 交易模式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委托业务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

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如何追偿损失?

典型案例解析与法律实务建议

在“货主 –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模式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业务中,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提或失联导致无人提货,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长期滞留、超期使用费及回运成本激增等风险。此类情形下,巨额损失应由谁承担?承运人能否向托运人追偿?以下通过两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件一:大连至日本横滨航线

大连X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将货物从大连运往日本横滨,托运人为大连Y货运代理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日本Z公司。货物到港后,Z公司拒绝提货。

由于日本港口不允许通关及拆箱处理,X公司只能安排货物回运至大连。然而,海关亦拒绝该批回运货物通关,导致货物长期滞留港区,产生高额滞箱费、回运费等费用。

X船务公司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托运人Y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收货人明确拒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依法留置货物并申请法院拍卖以减少损失。因X公司未采取法定止损措施,其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索赔,故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由托运人Y公司赔偿承运人约40%的损失,达成和解。


案件二:天津至东京冷藏货运输

大连某船务公司承运一批冷藏香菇自天津至东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天津某物流公司,收货人为日本买方。到港后,收货人未提货,且无法联系。

承运人多次联系托运人要求指示处理货物未果,书面通知后决定回运。因属农产品,目的港禁止拆箱处置,货物最终被退回起运地。

承运人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托运人赔偿滞箱费、退运海运费等损失。

法院倾向意见:承运人须在穷尽目的港一切合法处置手段后,方可向托运人追偿。鉴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已尽最大努力处理货物,法院组织调解,最终托运人赔偿约16%的损失结案。



承运人在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常陷入两难境地:

  • 继续等待提货,集装箱长期占用导致超期使用费、堆存费持续累积;
  • 尝试拆箱或留置货物,但进口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申报不得拆箱,而无人提货往往意味着无人报关;
  • 即使获准拆箱,后续如何依法留置、拍卖仍受制于当地法律程序;
  • 选择回运,则需判断是否已穷尽目的港处理手段,且回运后可能再次面临通关障碍。

即便最终取回集装箱,相关费用追索也未必获得司法支持,使得承运人维权难度加大。



责任主体认定要点

面对无人提货情形,承运人追偿时需关注以下法律问题:

  1. 提单未转让时,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对无人提货承担责任;
  2. 提单已转让情况下,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3. 即便提单转让,承运人仍可依据提单条款向原始托运人主张权利。

资深海商律师指出,根据《海商法》第86条,承运人有权在无人提货时留置货物并申请拍卖。但若未履行止损义务,扩大的损失将不被支持。因此,托运人无论在提单是否转让情形下,均不应完全免除责任。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托运人迟延归还集装箱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承运人作为集装箱提供方,有权收取该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A.P.穆勒-马士基诉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案中明确:该类费用系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义务主体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因此,对于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具备收费权利,托运人则负有支付义务,前提是承运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来源:搜杭网,海商法资讯,作者为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姜云 海西关务咨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进口清关大讲堂
1234
内容 145
粉丝 0
进口清关大讲堂 1234
总阅读1.5k
粉丝0
内容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