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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 跨境e清关
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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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贸易新业态外汇管理新规

优化跨境结算服务,提升外贸便利化水平

为促进外贸提质增效,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就相关事项发布通知,明确多项支持政策。

一、银行和支付机构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依据《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产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申报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通过海外仓销售的货物,其实际销售收入可与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企业应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及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商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费等支出,代垫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或超期代垫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四、境内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商外汇结算。若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结售汇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五、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主体,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自行办理收汇:

  • 已在地方政府指定的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且平台具备全流程信息采集功能;
  • 经办银行系统与该平台对接,具备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能力,并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六、境内及境外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第五条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提供有效交易凭证或电子信息的,结汇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

七、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受托代办出口收汇。经办银行可凭其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办理收汇,资金直接划入委托客户账户。办理此类业务需满足:

  • 银行符合第一条相关规定;
  • 综服企业与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并已提供报关、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服务;
  • 具备“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的技术能力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 向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牟利。

八、外汇局通过技术手段支持企业优化外汇流程。贸易新业态主体可通过联机接口连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名录状态、办理业务报告;可通过银行电子单据或数字外管平台(ASONE)企业版在线完成国际收支及涉外收入申报。

九、银行和支付机构在审核交易电子信息后,应按《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汇发〔2019〕25号)要求,办理实际收付与还原数据申报。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的,可汇总后以自身名义还原申报;对有出口退税或融资需求的,可选择以企业名义汇总相同性质的交易数据。办理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服相关收支时,应在申报附言中注明相应标识。

十、外汇局依法对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服等新业态涉外收支实施监管,开展监测、核查与检查。对异常交易主体实行重点名单管理并向金融机构发布,持续评估相关银行和支付机构资质,依法清退不符合条件者。

十一、为贸易新业态服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落实展业原则,完善客户身份识别与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身份验证和交易抽查,建立合规约束与分类标识机制,审慎处理重点名单内主体的外汇业务,指导客户合规操作。

十二、外汇局将紧跟贸易新业态发展动态,坚持“服务实体、便利开放、交易留痕、风险可控”原则,积极回应市场诉求。对于真实合理的新型贸易收支,各分局可依程序集体审议解决,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十三、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四、相关定义:

  • 跨境电子商务: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 市场采购贸易:在认定市场集聚区内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的贸易方式;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接受客户委托,依托信息平台代为办理报关、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并协助融资的企业。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至辖内分支机构及相关银行;全国性中资银行应迅速传达至各级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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