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管实施细则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强化第三方检验机构备案与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18年第48号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5月2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及检验机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检验机构备案管理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并依法开展监督。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不指定任何机构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 第三方检验机构拟从事装运前检验业务,须在开展业务前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海关规定,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身份开展检验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证书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及其关联单位不得申请或代理供货商注册登记,不得参与废物原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装运前检验是指在废物原料发运至中国前,由检验机构依据中国环保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规程,实施检验、监装、封识并出具证书的行为。
第十条 检验应在境外装货地或发货地进行,严格执行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在其合法注册的国家或地区内开展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能力,确保所检货物符合中国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检验、授权签字等关键岗位,明确专业资质要求,持续开展培训,确保人员掌握相关法规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检验程序或作业指导书,规范现场检验流程。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须依靠自身能力完成全部检验、监装和封识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方执行,且对工作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应真实、完整、可追溯记录,原始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的检验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资质证明;
(三)办公及检验场所使用权证明、平面图及实景照片或视频;
(四)ISO/IEC 17020体系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拟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六)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七)公司章程。
材料应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将完整纸质材料提交海关总署,以实际收到材料为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收到材料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申请人须在30天内补正;
(二)材料齐全或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备案;
(四)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依据《备案审核记录表》对申请人资格及材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决定。合格者颁发《备案证书》,不合格者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决定,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入时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及时公开已备案机构信息。机构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如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或增加检验品类,应在变化后30日内申请重新备案,流程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海关总署可撤销其备案,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通过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状况等方式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管。拒不配合的,可撤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海关总署可随时开展监督检查:
(一)备案信息发生变更;
(二)接到投诉或需核实有关情况;
(三)被实施风险预警;
(四)发现检验质量问题;
(五)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隐瞒情况;
(六)其他必要专项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调查、文件审核等。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见证、采样、查阅或复制资料等方式。被查机构应如实提供材料,检查人员应保守其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协助办理进出境手续。采用文件审核方式的,应在10日内提交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依据《现场检查记录表》重点核查:
(一)备案信息的真实性;
(二)检验独立性与公正性保障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执行中国环保标准及检验规定的实际能力。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必要时提出预防措施。检查组应对整改效果进行验证。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审查检查报告或机构提交的说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补充证据。相关材料作为调整管理类别或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的废物原料在口岸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该批次检验情况,并提供图像和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发布警示通报,并在一定时期内(最长不超过3年)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
(一)证书内容违反《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二)存在违反《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于每年首月向海关总署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运营、检验实施、不合格案例、投诉举报及其他需说明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日”为工作日,“天”为自然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