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综合保税区租赁及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支持综合保税区发展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货物租赁
本公告适用于综合保税区内租赁企业以保税货物为标的物开展的进出口租赁业务。租赁企业指在区内设立的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或其项目子公司;承租企业指与租赁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的境内区外企业。
租赁企业应设立电子账册,如实申报租赁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租赁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时,租赁企业与承租企业须按现行规定向海关申报。承租企业办理进口、缴税、续租、留购及合同变更等手续应在同一海关完成。
租赁货物自进入境内(区外)起至租赁结束并办结海关手续止,须接受海关监管。
租赁期满需退回的,承租企业应复运货物至综合保税区,并按以下方式申报:
- 原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代码1523)的,复运回区时申报为“退运货物”(代码4561);
- 原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的,复运回区时仍使用该监管方式;
- 运输方式按现行规定填报。
租赁货物办理留购的,承租企业应申报进口报关单。对于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可不再重复提交许可证件。
若租赁资产发生交易但承租企业不变,承租企业应凭租赁变更合同等资料办理备案及担保变更手续。具体申报方式如下:
- 区内租赁企业间资产转让:原承租企业与原租赁企业办理退运回区手续;租赁企业按保税货物流转规定办理流转;新租赁关系双方办理出区手续。
- 租赁企业与境外企业交易:可采用形式申报、货物不实际进出境的方式,运输方式填“其他”(代码9)。
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租赁进口货物,无需重新出具许可证件。
保税货物租赁至境外的,租赁企业应申报出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1523)或“租赁不满一年”(1500),运输方式按实际填写。境外货物退运至区内时,申报进境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4561)或“租赁不满一年”(1500)。
租赁货物原则上应实际进出区。对注册在区内、从事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租赁的企业,因不具备入区条件,可实施保税监管,由海关实行异地委托监管。
租赁货物进入境内(区外)时,海关认为必要的,承租企业应提供税款担保。经核准,可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办理担保手续。
其他相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执行。
二、期货保税交割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销售方式。
综合保税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在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期交所”)进行。期交所需与海关联网,实时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及相关质押信息。
可开展期货保税交割的货物品种,应为期交所经批准上市的品种。
区内仓储企业开展该业务须满足以下条件:
- 具备期交所认可的交割仓库资质;
- 海关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 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实现采购、存储、损耗、进出口等全流程数据跟踪,并向海关联网报送;
- 具备专用场地和设备,能对交割货物实施专门管理。
期交所需将交割品种及指定仓库向海关总署备案。交割仓库应通过设立电子账册开展业务。
参与期货保税交割的货物,应在报关单、备案清单或核注清单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
交割完成后,按以下方式申报:
- 提货出境:交割仓库凭期交所出具或授权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等单证,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 提货至境内(区外):收货人或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办理进口申报,并缴纳进口环节税款;
- 提货至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按保税间货物流转规定申报,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及结算单号。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办理质押的,应委托交割仓库向主管海关备案,并提交《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交割仓库应对货物做好质押标记。
解除质押时,仓单持有人应委托交割仓库申请解除手续,提交解除协议及《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
海关总署对综合保税区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1. 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doc
- 2. 保税交割结算单(参考模板).doc
- 3. 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参考模板).doc
- 4. 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docx
- 5. 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docx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