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AEO互认安排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发布第52号公告,明确中欧AEO企业享通关便利措施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签署《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2014年10月,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中欧双方对《互认安排决定》达成修订共识,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AEO企业互认范围
欧盟海关认可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AEO认证企业(AEOS)”及“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AEO认证企业(AEOC/AEOS)”为欧盟AEO企业。二、通关便利措施
中欧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以下便利:
- 减少货物查验或监管相关风险评估程序
- 承认安全贸易伙伴身份
- 优先办理通关手续
- 启用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三、中国AEO企业出口至欧盟的操作要求
中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向欧盟进出口货物时,可享受欧盟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企业应将AEO认证编码(格式: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提供给欧盟进口商。欧盟海关在申报环节核对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信息一致即可自动适用便利措施。四、欧盟AEO企业进出口至中国操作要求
欧盟AEO企业进出口至中国的货物,可享受中国海关通关便利。我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在申报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填写欧盟AEO编码,格式为:“AEO<欧盟EORI编码>”,例如:“AEO<FR123456789012345>”。中国海关将核对信息一致性,符合条件的自动适用便利措施。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