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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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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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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实施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规范海关监管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8月8日由署长于广洲签署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监管区指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监督管理。相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需经批准的业务,应符合主管部门要求。

第五条 海关执法不影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查验设备及监管系统。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职权。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原则上应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出。

第九条 运输工具应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等业务。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在旅客通关或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相关的经营活动,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鲜活产品运输等特殊情况需经未设海关地点临时进出境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工商登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场地。分支机构经营的,须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包括注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功能布局与监管设施示意图。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 海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办理注册许可,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海关可通过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在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应凭海关电子或纸质放行凭证办理监管货物及运输工具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货物进出及存储的电子数据或纸质单证应妥善保存不少于3年,供海关查阅复制。

第二十一条 应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根据需要实现无线网络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场所若不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经营企业须立即修复并报告海关;海关可视情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监管货物应专区域装卸、储存、集拼和存放;非监管货物应与之分开并标识清晰,不得妨碍海关监管,并按需向海关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经营企业须向海关报告,海关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健全人员、单证、设备管理和值守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发现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海关应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警告,可暂停其6个月内从事相关业务:

  • 未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手续;
  • 未按规定保存进出及存储数据;
  • 未及时修复不符合设置规范的情形,影响监管;
  • 未按规定装卸、储存监管货物;
  • 未报告超期存放货物情况。

因第三项被暂停的,整改达标后可提前恢复业务。发生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的,海关将责令改正并暂停业务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171号令)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第22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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