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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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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公告

为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促进跨境电商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完成零售进出口交易,并按要求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数据的企业和消费者,须接受本公告规定的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应按照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电商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办理注册。

从事出口业务的相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报关,须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须持有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已备案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银行类支付企业须持有银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互联网支付”。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通关措施。

三、通关管理

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的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免于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疫区商品或重大质量风险商品除外。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相关监管要求执行。

海关依法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实施检疫,并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申报前,电商平台企业或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须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担数据真实性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或快件运营人可受托传输交易、支付信息,前提是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须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信息。

进口时,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报关企业应提交《申报清单》,采用“清单核放”方式报关;出口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可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

《申报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信息须加具电子签名。

电商平台企业或境内代理人须审核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信息真实性,未通过官方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须为同一人。

出口商品结关后,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申报清单》按收发货人、运输方式、生产销售单位、运抵国、出境关别及最终目的国、海关商品编码、币制等规则归并,形成出口报关单申报。允许“汇总统计”的则无需归并报关。

《申报清单》的修改或撤销参照进出口报关单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实行无纸化申报。

四、税收征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海关依照国家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含商品价格、运费、保险费)。

消费者为纳税义务人,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补税及相关法律责任。

代收代缴义务人须如实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交易价格等税收要素,申报币种为人民币。

海关可要求补充申报以确定归类或完税价格。

海关对合规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须提供有效税款担保。

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应在第31日至第45日内办理纳税手续。

五、场所管理

跨境电商监管作业场所须符合海关规定,经营单位和仓储企业应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按要求与海关交换电子数据。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场所应符合快递或邮递类监管场所设置规范。

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按本公告规定监管。

六、检疫、查验与物流管理

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处理工作完成后,方可将商品运至监管场所。

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一线入区以报关单申报,海关可通过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监管。

海关查验时,相关企业应提供便利并配合查验。

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转关。综合试验区海关可将转关品名录为“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附详细电子清单。

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间流转,按规定办理手续。监管方式1210进口商品不得转入适用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零售进口业务。同一区域内企业间可流转。

七、退货管理

零售进口商品可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退货,由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报关企业申请,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额度。

出口商品退货按现行规定办理。

超过保质期、损毁、不符合监管政策或被海关责令退运的商品,应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项

企业须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电子数据,开放物流跟踪接口,支持风险防控,配合监管。

电商企业及其代理人、平台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等风险防控机制,并采取处置措施。

禁止进出口危害公共卫生、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及其他禁限商品,企业应建立商品溯源机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鼓励平台企业完善自律监管体系。

消费者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海关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责令企业对问题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未销售商品按货物监管,依法追究责任;对高风险商品发布警示并管控。销售前依法实施必要检疫。

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相关企业应及时主动报告海关。

涉嫌走私或违规企业应配合调查,开放交易原始数据。

对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协助二次销售、未尽身份审核义务导致信息盗用等行为,海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从事进口业务的,按走私违规处理,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首次不涉走私的,约谈或暂停业务整改;再次发生的,限期禁止从事进口业务,并交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在海关注册的电商企业、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接受海关稽查与核查。

九、术语解释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指境外向境内销售进口商品的境外企业,或境内向境外销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货权所有人(不含特殊监管区域内注册企业)。

境内代理人:境外电商企业委托的境内代理,负责海关注册登记,承担申报责任和民事责任。

平台企业:在境内注册,为消费者与电商企业提供交易平台的信息系统经营者。

支付企业:在境内注册,为跨境电商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或银联等。

物流企业:在境内注册,提供跨境电商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境内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由国家统筹推进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实现一次性申报、信息共享、执法反馈。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由电子口岸搭建的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1210)政策的城市包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十、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原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已签订销售合同的境内电商企业,其零售进口业务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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