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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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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5号(海关总署关于经香港输往内地葡萄酒全面实施通关征税便利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申报的公告

为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规范电子数据申报传输,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强化安全准入与风险防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据申报要求

相关物流企业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规定的数据项、填制规范和申报时限,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

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应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数据传输。

二、企业备案及信息变更

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按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及2008年第101号公告要求办理备案,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附件38)。

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及地面代理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及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舱单系统传输时限管理

启用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控制功能,校验水运舱单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空运与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时间的差值是否符合海关规定时限。

四、新增“共享航班号”数据项

在《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具体填制条件和规范详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舱单数据项调整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等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等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三)“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须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若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信息。填写规则如下:

  • 依据《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附件40),按对应代码类型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
  • 境内企业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USCI+代码”;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OC+组织机构代码”;
  • 境外企业无法提供表列代码类型的,填写所在国法定注册代码,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
  • 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新增“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为选填项。

六、货物简要描述填报要求

“货物简要描述”应完整、准确,提(运)单项下所有货物名称须逐一填写。海关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见附件39),不符合要求的将自动退单。

七、施行与废止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70号、2013年第68号、2014年第7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公告附件.rar

海关总署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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