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申报的公告
为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规范电子数据申报传输,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强化安全准入与风险防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据申报要求
相关物流企业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规定的数据项、填制规范和申报时限,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
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应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数据传输。
二、企业备案及信息变更
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按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及2008年第101号公告要求办理备案,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附件38)。
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及地面代理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及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舱单系统传输时限管理
启用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控制功能,校验水运舱单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空运与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时间的差值是否符合海关规定时限。
四、新增“共享航班号”数据项
在《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具体填制条件和规范详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舱单数据项调整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等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等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
(三)“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须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若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信息。填写规则如下:
- 依据《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附件40),按对应代码类型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
- 境内企业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USCI+代码”;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OC+组织机构代码”;
- 境外企业无法提供表列代码类型的,填写所在国法定注册代码,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
- 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新增“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为选填项。
六、货物简要描述填报要求
“货物简要描述”应完整、准确,提(运)单项下所有货物名称须逐一填写。海关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见附件39),不符合要求的将自动退单。
七、施行与废止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70号、2013年第68号、2014年第7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公告附件.rar
海关总署
2017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