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预裁定管理办法: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令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可预期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其相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可在货物进出口前就以下事项申请预裁定:
-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原产资格;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及估价方法;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其中,“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等与审定完税价格相关的要素。
第四条 预裁定申请人应为与实际进出口活动相关且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须提交《预裁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外文材料需同时提供符合要求的中文译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可书面请求海关保密商业秘密,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拟进出口货物3个月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可在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每份申请仅限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 海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全的,海关应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若10日内未反馈且未要求补正,视为已受理。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 不符合第三、四、五、七条规定;
- 相关事项已有明确规章或公告规定;
- 同一事项已提出并被受理的申请。
第十条 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并制发《预裁定决定书》。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样品。
第十一条 海关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预裁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需化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海关可终止预裁定:
- 申请人书面撤回且海关同意;
- 未按要求提供材料或样品;
- 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效力,则自动失效。有效期内,同一事项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其生效前的实际进出口货物不具溯及力。
第十五条 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情形货物的,应按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撤销并通知申请人:
- 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 决定错误;
- 其他需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第一项原因撤销的,原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外,海关可公开预裁定决定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情况的,海关可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本办法中的“日”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