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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12360服务订阅号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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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发布《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柬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公告,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申报享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优惠税率时,应按照海关总署2021年第34号公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中,“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填报“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柬自贸协定》,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柬埔寨之间《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

  1. 在中国或柬埔寨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2. 在中国或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满足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制造加工工序等规定。其中,部分章节货物若发生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亦可视为原产。

附件1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包括:种植采集的植物产品、饲养的活动物及其副产品、捕捞水产养殖品、矿产资源提取物、在中方或柬方注册船舶捕捞的海洋产品、回收废料及旧货、以及完全由上述材料制成的货物。

第五条 非原产材料仅经简单加工(如包装、贴标、筛选、稀释、拆解、屠宰等),不视为实质性改变,不具备原产资格。“简单加工”指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设备的操作。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柬埔寨的材料在对方境内用于生产,视为该方原产材料。

第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离岸价格 × 10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按《WTO估价协定》确定,不包括运输至生产商的费用。

第八条 对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若其重量或价格不超过货物总重或离岸价10%(纺织类为10%重量或价格,其他为10%价格),仍可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不影响原产地认定。零售包装若与货物一并归类,其价格计入原产/非原产材料计算;若适用税则归类改变,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认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其价格纳入原产地核算;若适用税则归类改变,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认定。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一条 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燃料、能源、催化剂、检测设备、劳保用品、工具模具、设备维护材料、润滑油及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可互换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区分,且该方法需连续使用至少一个财政年度。

第十三条 原产货物从出口方运至进口方,若未途经他国,或虽途经但仅因运输需要、未进入贸易消费领域、且未经额外处理,可保持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有效原产地证书须由中国或柬埔寨授权机构签发,具唯一编号,注明原产依据,附授权签名与印章,以英文填制并署名盖章,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应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特殊情况下可在装运后3日内补发。

第十五条 因非主观原因未能及时申领的,可在装运后12个月内申请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

第十六条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的,可申请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标注“CERTIFIED TRUE COPY”),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证书不得涂改或叠印。信息变更需向签证机构申请,由其修改并加盖更正章,划去空白处。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协定税率的,应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免交情形除外)、商业发票、全程运输单证。若经第三国运输,需提供当地海关证明文件;若运输单证已满足直接运输要求,则无需额外证明。

第二十条 单批次货物离岸价不超过200美元的,可免交原产地证书。故意拆分申报规避规定的,不适用此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可提供税款担保先行放行。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可通过要求提供资料、请求柬方主管机构核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期间可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证书,或核查确认原产资格的,海关应退还担保。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1. 未按规定申报或补充申报;
  2. 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
  3. 原产地证书不符合规定;
  4. 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5. 270天内未收到柬方核查反馈或信息不足;
  6. 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口发货人、已备案的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在装运前申请证书,并提交原产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审核通过后签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审核可包括要求补充材料、实地核实、查阅合同账簿等。

第二十八条 接到柬方核查请求时,海关可采取相同方式核查出口货物原产地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口申报时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

第三十条 柬埔寨原产货物在中国展览期间或展后销售,若满足:展品来自柬埔寨、仅用于展示、处于海关监管下,可适用协定税率。申报时需提交原产地证书及展览相关证明。反之,出口至柬埔寨参展货物也可申请适用协定税率。

第三十一条 出口企业、进口收货人及签证机构应自证书签发或海关手续办结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资格相关文件记录,形式不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包括:“水产养殖”“公认会计准则”“材料”“原产材料”“生产”“WTO估价协定”“非原产材料”“中性成分”“签证机构”(含直属/隶属海关、贸促会及分会)“主管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

2. 原产地证书格式.doc

3. 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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