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RCEP项下原产地规则及通关程序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推动我国与各成员方经贸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之间的货物原产地管理。具体成员方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第三条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
- 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 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等)。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包括:
- 种植、收获的植物及其产品;
- 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活动物获取的产品;
- 捕捞、养殖、采集所得货物;
- 领土内提取的自然资源;
- 在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生物;
- 在公海依法取得的非渔业资源;
- 在加工船上用上述渔获加工的货物;
- 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废碎料;
- 回收的旧货;
- 仅使用上述材料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若非原产材料仅经简单加工(如包装、贴标、稀释、拆分、屠宰、筛选等),不视为实质性改变,不能获得原产资格。“简单加工”指无需专业技能或专用设备的操作。
第六条 成员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视为后者原产材料。
第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 扣减法:(离岸价 - 非原产材料价格)÷ 离岸价 × 100%
- 累加法:(原产材料 + 人工 + 费用 + 利润 + 其他成本)÷ 离岸价 × 100%
非原产材料价格可扣除运输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未退税金及废料回收成本。相关价格应参照《WTO估价协定》,成本记录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
第八条 对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不满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离岸价10%,或纺织品(第50-63章)重量不超过总重10%,仍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包装不影响原产资格认定:
- 运输保护性包装;
- 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
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包装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若数量与价格合理,不影响原产资格。其价格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应纳入核算。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助物料(如燃料、模具、润滑剂、测试设备、劳保用品等),即使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也视为原产材料。
第十二条 可互换且性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区分后分别判定原产资格。
第十三条 原产资格以商品归类的基本单位为准。同批运输的相同商品需逐个判断。
第十四条 列入进口方《特别货物清单》的原产货物,若出口方价值成分达20%以上,原产国为出口方。计算时其他成员方材料视为非原产。清单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十五条 未列入《特别货物清单》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产国为出口方:
- 完全在出口方获得或生产;
- 完全使用原产材料,并在出口方进行实质性加工;
-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符合产品特定规则。
第十六条 无法依第十四、十五条确定原产国的,原产国为提供原产材料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原产货物从出口方运至进口方,若未途经他国,或途经但仅作物流操作并在海关监管下,保持原产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须以英文填写,格式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须:
- 具唯一编号;
- 注明原产依据;
- 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附授权签名和印章。
应在装运前签发;补发须标注“ISSUED RETROACTIVELY”。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具有同等效力,须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须包含:
- 出口商唯一编号;
- 声明编号;
- 开具人姓名与签名;
- 开具日期;
- 出口方已向其他成员通报该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转或再出口的原产货物,可凭初始原产地证明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以证明原产资格未变。允许的操作包括装卸、仓储、重新包装、贴标等必要处理。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证明须:
- 包含初始证明的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 拆分出口时注明数量,总量不得超过初始证明所载数量。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年内。背对背证明有效期与初始证明一致。
第四章 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第二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项下优惠税率。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惠的收货人或代理人须按规定申报,并提交:
- 有效原产地证明;
- 商业发票;
- 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明无论是否标明原产国,均可申请适用对其他成员方相同货物实施的最高《协定》税率。
第二十八条 单批次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货物,可免交原产地证明。故意拆分规避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报时未能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依法办理进口手续。已缴足额担保的视为合规。
第三十条 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核查原产地真实性:
- 要求收货人、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补充信息;
- 要求出口方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 经同意后开展实地核查或其他约定方式核查。
核查期间可申请担保放行。核查结果须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海关应退还担保:
- 已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
- 核查结果足以确认原产资格。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 未按规定申请享惠或补充申报;
- 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 原产地证明不符合规定;
- 证明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 90日内未收到有效核查反馈;
- 30日内拒绝实地核查请求;
- 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出口发货人、已备案的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应在装运前申请,提交证明原产资格和原产国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背对背证书的,须提交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审核通过后签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核可包括:
- 要求补充资料;
- 实地核查生产设备、加工过程、原材料来源等;
- 查阅合同、发票、账簿等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过失等原因未能及时申领的,可在装运后1年内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证书信息有误的,可在签发后1年内凭正本申请更正,或换发新证并作废原证。
第三十八条 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可在签发后1年内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副本。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自行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应进口方请求,海关可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方式同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证明相关方须自证明签发之日起保存证明文件至少3年,形式可为电子或纸质。
签证机构须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至少3年。
第四十二条 关键术语定义:
- 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加工、装配等多种获取方式;
- 原产材料:根据本办法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 非原产材料: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 签证机构:包括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贸促会及其分会;
- 主管机构:成员方指定并向其他方通报的政府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