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65号令)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实施。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复议事项及本级行政应诉工作。
各级海关应确保复议机构人员配备与任务相适应,保障办案场所、设施设备及相关经费,并对复议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在复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未告知复议权利的,自知道相关内容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对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届满之日起算;无规定的,自海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算。
申请人可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可通过邮寄、互联网渠道或现场提交,并注明“行政复议”字样;口头申请由复议机构制作笔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名称、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及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下列情形须先向海关申请复议,不服方可提起诉讼:
-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 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拒;
- 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 其他法律规定需先行复议的情形。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三、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制发《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已受理。
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复议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补正,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当场处罚或电子监控记录处罚不服的,可通过原处罚海关提交申请,相关海关应在5日内转送复议机关。
直属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超期不答复的,海关总署可责令纠正或直接受理。
四、案件审理
复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下,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7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需组织承办部门提出答复,经法规部门复核后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答辩意见、处理建议等,并加盖公章。
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可决定中止、终止或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并制发相应文书送达当事人。
复议机构可通过当面、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重大案件可举行听证,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说明理由并委托工作人员出席。
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复议机构应在受理后3日内发送材料副本,被申请人应在5日内提交答复。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批准可转为普通程序。
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上级海关应在6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五、行政复议决定
普通程序案件,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简易程序案件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包括:驳回申请、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职、确认无效、维持原决定等。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无规定的,期限为60日。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发《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成或反悔的,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属实,复议终止;撤回非自愿的,可再次申请。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各方基本情况、申请与答辩内容、查明事实、决定理由、起诉期限及管辖法院等,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复议期间发现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可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在60日内报告整改情况。发现系统性风险的,可发出《风险提示函》或《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附则
海关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件办结后应立卷归档。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