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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公告 慧通关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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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海关总署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管实施细则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强化第三方检验机构备案与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

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5月2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及检验机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检验机构备案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装运前检验的监督管理,对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依法开展监督。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不指定任何机构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 第三方检验机构在开展装运前检验业务前,须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海关规定,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身份开展检验工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证书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及其关联单位不得申请或代理供货商注册登记,不得从事废物原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装运前检验是指在废物原料发运至中国前,由备案机构依据中国环保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规程,实施检验、监装、封识并出具证书的行为。

第十条 检验应在境外装货地或发货地进行,严格依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在合法注册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 机构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设施设备,确保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应设置独立的检验、授权签字等关键岗位,明确专业资质要求,持续开展业务培训,确保人员熟悉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应制定内部检验程序或作业指导书,规范现场检验流程。

第十五条 应依靠自身能力完成全部检验、监装和封识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方实施,并对工作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应真实、完整、可追溯记录,原始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的检验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证明;
(三)办公及检验场所使用权证明、平面图及实景照片或视频;
(四)ISO/IEC17020体系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拟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六)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七)公司章程。

材料应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将完整书面材料提交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材料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申请人须在30天内补正;
(二)材料齐全或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备案办理;
(四)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依据审核记录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决定。合格者签发备案证书,不合格者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决定,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入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及时公开已备案机构信息。机构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如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或增加检验种类,应在变化后30日内申请重新备案,流程参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海关总署可撤销其备案,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通过现场检查、验证、货物环保质量追踪等方式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管。拒不配合的,可撤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海关总署可随时开展监督检查:

(一)备案信息发生变更;
(二)需核实投诉或其他反映事项;
(三)被实施风险预警;
(四)发现检验质量问题;
(五)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隐瞒情况;
(六)其他必要专项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调查、文件审核等。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见证、采样、查阅或复制资料等方式。被检查机构应如实提供材料,检查人员应保守其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配合现场检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采用文件审核方式的,应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提交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重点包括:

(一)备案信息的真实性;
(二)独立性与公正性保障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检验能力是否符合中国环保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机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必要时提出预防措施。检查组应对整改效果进行验证。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审查检查报告或说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补充证据,作为调整管理类别或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的废物原料在口岸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并提交检验过程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发现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海关总署可发布警示通报,并在一定时期内(最长不超过3年)不予认可其检验证书:

(一)证书内容违反《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二)存在违反《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海关总署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运营、检验实施、不合格情况、投诉处理及其他需说明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日”为工作日,“天”为自然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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