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海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复议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 受理复议申请;
- 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
- 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复议决定;
- 处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
- 对违反复议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 办理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 应诉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 其他法律、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复议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非法律专业但具备法律知识;
- 从事海关工作两年以上;
- 具有良好的政治与业务素质。
其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国家及公众利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海关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货物/运输工具/违法所得、暂停或吊销资质等;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 扣留、封存、冻结财产或账簿单证等强制措施;
- 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
- 收取保证金、抵押物等决定;
- 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
- 企业分类管理决定;
- 认为海关违法收费或要求履行义务;
- 申请颁发证书、审批登记、办理报关手续未获依法处理;
- 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未被履行;
- 纳税争议:涉及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征退税、滞纳金等;
- 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申请审查下列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 海关总署及国务院部门发布的非规章类规范性文件;
- 海关总署对法规、规章所作的普遍性解释或批复;
- 地方海关发布的涉及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 地方政府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权益的,可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持续性行为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指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被复议行为的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与复议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也可依职权通知其参与。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参与复议的,须提交载明委托人、代理人信息、代理权限、期间及签章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派出机构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海关申请。
第十五条 已依法受理复议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纳税争议,须先复议后诉讼。已向法院起诉且被受理的,不得再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行为分别申请的,可并案审理,以后一申请日期为正式受理日。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包括:
- 申请人不适格;
- 不属于复议范围;
- 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 已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在审查期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口头告知应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书面告知应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且属本机关管辖的,自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撤销复议案件,制发《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复议申请,由相关机关给予答复:
- 举报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或作风问题;
- 对业务政策、作业方式提出异议;
- 对工作效率不满;
- 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处罚;
- 仅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
- 请求解答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不答复的,申请人可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上级海关应责令下级机关受理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必要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停止执行,并制发相应决定书。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调查情况或听取意见:
- 申请人提出要求并经同意;
- 事实争议较大;
- 对法律适用有异议;
- 案件重大、复杂或标的金额较大;
- 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第二十六条 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公开进行(涉密除外),由三人以上单数主持人员组成,程序包括核对身份、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听证记录须经参与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八条 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非涉密材料,需出示身份证件并在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不得涂改、复制或取走材料。
第三十条 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不少于三人单数,由复议机构指定或聘任,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由复议机构或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可说明理由撤回申请,或被申请人变更行为后申请人同意撤回的,经审查可终止复议,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在30日内确认其合法性,并书面告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无权处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在60日内完成审查,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六条 出现特定情形(如文件正在审查、权利义务承受人未定、等待司法结论等),应中止复议,原因消除后恢复。
第三十七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若需审查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按前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合议人员应通过审查或调查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可作出如下决定:
-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 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 主要事实不清、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或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可责令重作;
-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复及证据的,视为无证据,决定撤销。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形下,经批准可延长30日,并通知各方。
第四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信息,复议请求、事实认定、决定内容、起诉期限及决定日期等,一经送达即生效。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责令限期履行,并制发相应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 维持原行为的,由原海关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 变更原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也可指定原海关执行并上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既不复议也不诉讼且不履行海关决定的,海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自行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或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存在不予受理、拖延决定、徇私舞弊、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决定等行为的,应提出处理建议,相关海关应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文书送达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复议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九条 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交通通讯设备由各级海关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海关复议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