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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3号) 报关宝典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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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管理办法

(2001年1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83号发布,已修订,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管理,强化物流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和车辆须在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方可于海关规定范围内从事相关运输业务。

第四条 驾驶第三条规定车辆的司机须接受海关按关区或地域组织的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持《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可申领《资格证》,不受原关区限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及车辆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含复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缴纳的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照,以及清晰显示车牌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两张;

(六)驾驶员持有的海关《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批准备案的车辆及司机,将获发统一制作的《准载证》和《资格证》。司机《资格证》须与企业《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定司机资格。更换司机须报海关备案。

第七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车辆,实行分类管理:

(一)已实现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批注册时通过系统共享信息,无需办理异地备案批注;

(二)未实现联网备案的运输企业及车辆(含需续期的原有备案单位),须凭主管海关出具的批准文件原件,向相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文件除包含第三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注明运输路线、地域范围(涉及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联系方式;

(三)持非联网备案《载货登记簿》的,须另行办理异地备案批注;

(四)受理异地备案的海关应及时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将备案信息反馈至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途中监管遵循“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跨关区承运时,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车辆每年须进行一次年审,统一安排在每年4月完成。逾期未年审且无正当理由的,海关将收回《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运输资格。

第十条 海关对辖区内企业和车辆实施年审,对年审不合格者,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车辆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按车辆总数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承运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或为走私提供运输便利的,依法追究运输企业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核准标准,车牌、车身及发动机号码一致,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密封、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标准,所有装载空间便于海关查验,满足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过程中封志须保持完好。违反规定的,按第九条处理;情节严重或涉及走私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载货登记簿》实行“一车一本”管理,原“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自备车辆运输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海关核发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及《载货登记簿》由广东分署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施行。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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