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员管理规定(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7年海关总署第62号令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规范报关行为,维护报关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是指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后,从事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监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全国统一的报关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注册。
第六条 报考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品行良好;
- 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未满5年的;
- 因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的;
- 海关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报关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企业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 《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 申请人所属企业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合同;
- 有效身份证件;
- 报关员资格证书;
- 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海关予以注册并核发报关员证件,有效期一年。持证后方可开展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为本人专用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须通过年审。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换单位的,应凭调出、调入单位证明及资格证书,向新单位所在地海关申请重新注册。经核准后换发证件。报关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任职。
第十二条 报关员证件遗失的,应在15日内向海关提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在声明作废满3个月后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企业应收回证件并申请注销:
- 报关员离职或调岗;
- 企业解散、破产停止报关业务;
- 企业解聘报关员。
未及时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报关员须随企业按期参加年审,填报《报关员年审报告书》,说明报关业务及守法情况。海关结合日常记录考核其业务能力,确认是否保留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的,报关有效期延长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 频繁出现报关差错且屡次不改;
- 取得证件后1年内或连续1年未报关;
- 逾期超过1个月未参加年审;
- 未经授权擅自招揽报关业务;
- 严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义务。
第十六条 年审未通过的报关员,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可参加海关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恢复报关资格。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本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授权范围内的报关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单证不实、手续不全的报关事项。
第十八条 办理报关业务须持有效证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报关单须由报关员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共同签署,否则海关不予受理。代理报关企业还须提交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熟悉申报货物情况;
- 提供真实、完整单证,准确填制报关单;
- 配合查验,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 按时办理税费缴纳、罚款及销案手续;
- 配合海关调查走私违规案件;
- 妥善保存原始报关单据、票据、函电等资料;
- 参加海关组织的会议或培训;
- 完成海关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将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吊销其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证件使用规定(第十条);
- 逾期不足1个月未参加年审;
- 擅自招揽报关业务(第十五条第四项);
- 未履行第十九条义务;
- 其他依法应予罚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海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9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得再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报关员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
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略)
2.《报关员年审报告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