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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1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报关宝典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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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规定

适用于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专用物品

(1997年1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4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研究与教育事业发展,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因非营利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且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用品,可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包括:

  •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专业科研开发机构;
  • 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及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范围包括:

  1. 科研、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信号发生类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2. 实验室设备(不含中试设备);
  3. 计算机工作站及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可编程序控制器;
  4. 在监管期内用于维修、改进或扩充已免税进口设备功能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单独进口且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
  5. 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等各类载体资料;
  6. 标本、模型;
  7. 教学用幻灯片;
  8. 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材料;
  9. 实验用动物;
  10. 医药类院校、专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医疗仪器及附件;
  11. 农林类院校、专业及科研机构所需的优良植物品种及种子;
  12. 艺术类院校、专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
  13. 体育类院校、专业及科研机构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
  14. 飞行类院校使用的教练飞机;
  15. 航运类院校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
  16. 汽车专业院校用于科研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

第五条 自1996年至2000年期间,以下机构适用本规定的免税政策:

  • 经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 经国家计委会同上述部门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 经国家科委会同上述部门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者,构成走私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范围,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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