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暂行规定(1994年发布)
强化海关监管,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
(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保税业务、报关业务,以及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 海关可在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后的三年内,或在使用受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规定的监管期限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以下职权:
- 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资料等;
- 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嫌疑的场所;
- 调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 询问涉嫌违反海关法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员、会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 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相关账册资料。
海关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必要时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应按海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报送相关资料备案。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必要时须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程序及说明书等资料备案。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保存账册和资料;未明确保存期限的,应在货物进出口后三年内完整保存相关账册、凭证及业务往来函电。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知相关单位,但必要时可径行稽查,无需事先通知。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提供工作便利,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账册和资料。账册查阅或复制应在被稽查单位现场进行。
第九条 海关检查账册、资料或货物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在场,按要求开启仓库、清点账册、搬移货物、开拆或重封包装。
第十条 海关询问相关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稽查中发现的走私、违规行为或少征、漏征税款,海关将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作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送达被稽查单位。稽查结论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视情节暂停其报关资格,并依法处以罚款:
- 未按规定设置或保存账册、资料;
- 无故拖延或拒绝提供账册、资料;
- 其他妨碍海关稽查的行为。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开展信用评估,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依法履职,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公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