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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3号) 报关宝典
20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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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5年7月12日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53号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依法实施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与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园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国务院批准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账册及经营管理资料,便于海关对货物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监管和稽查。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应与园区海关实现电子计算机联网,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申报进出口货物。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管,相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对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法定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园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运出园区出售或转让;确需内部转让或改变用途的,须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利用园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园区内加工后出口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园区进口保税加工料件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可自行或委托报关企业向园区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保税料件需运往园区外进行加工、装配的,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保税料件加工的制成品应出口。经批准内销的,企业须补办进口纳税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申报不清的,按成品全额补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五条 园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批准购买含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园区内保税仓库存放保税货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进出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进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海关应逐步实现与相关口岸海关电子联网,提升转关运输监管效率。

第十九条 承运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运输工具及驾驶员须向园区海关注册登记;必要时应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形式。

第二十条 转关运输货物须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仓库管理人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按规定办理收存与交付手续。海关可依规派员押运,申请人或承运人应缴纳相关费用。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超过20%的产品,经认定视为园区产品,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园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及相关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海关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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