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公告
明确监管方式代码及试点范围,推动跨境电商健康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在稳外贸、保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发布公告。
一、适用范围
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送达海外仓,经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按要求向海关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适用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 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货物。
2. 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为“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货物。
三、企业管理
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商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应按照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需在海关办理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
1. 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报关企业、境内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申报数据并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 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3. 海关实施查验时,相关企业及作业场所经营人应予以配合;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4. 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其他事项
1. “跨境电商B2B出口”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2. “跨境电商平台”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涵盖自营与第三方平台、境内与境外平台。
3. 试点海关包括北京、天津、南京、杭州、宁波、厦门、郑州、广州、深圳、黄埔等海关。后续将根据试点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
4.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