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规范进口商品残损检验行为,维护贸易各方合法权益
(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规范海关及社会检验机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非法定检验商品发生残损需鉴定的,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可向主管海关或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
海关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对以下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目录的商品;
(二)非法定检验商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残损或短缺,收货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或配额管理且需海关检验的商品;
(五)涉嫌欺诈的进口商品;
(六)需海关出具索赔证明的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或国际条约规定,以及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商品;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海关检验的商品。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商品发生残损的,收货人应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非法定检验商品发生残损的,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可向主管海关或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
第七条 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残损检验鉴定申请。
第八条 需由海关实施检验的,申请人应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办理申请手续。
第九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向卸货口岸所在地海关申请。
若在抵达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运输工具存在致损风险,应在货物抵港前申请,最迟不晚于拆封、开舱或开箱前。
卸货过程中发现残损的,应立即停止卸货并申请检验。
第十条 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海关检验的,收货人应保护残损现场,合理分卸分放商品、收集地脚,并妥善保管;对可能扩大损失的残损情况,应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二条 申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国际惯例向海关申请监装监卸、船舱或集装箱检验、拆箱过程检验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无规范的,可参照国外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商品有残损;
(二)商品包装或外表有残损;
(三)承载商品的集装箱破损。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转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开包后难以恢复原状或影响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数量及价值的;
(四)包装及外观无明显残损,需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现场条件不符合技术规范,影响检验准确性时,海关应通知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相关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检验期间,收货人应确保现场条件符合检验要求。海关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如条件不符,海关可暂停检验,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的残损商品,申请人及相关方应按海关要求进行分卸、封存、保管和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不合格的残损商品,海关责令退货或销毁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办理退运或销毁手续,并将处理情况报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实施残损检验应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记录,并拍照、录音或录像。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如有异议,应备注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法对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总署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的境内外检验机构应在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残损检验鉴定,并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主管海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海关申请复验,同时保留现场和货物状态。受理复验的海关应按规定作出结论。
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检验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海关投诉,并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主管海关及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包括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等与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