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规范口岸艾滋病检疫、监测与疫情管理
(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第247号令废止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范围内的艾滋病检疫、监测、疫情报告与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防控工作,负责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制定辖区内艾滋病防控计划,组织实施检疫、监测、疫情处置及宣传教育。
第五条 海关应协同地方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疾控机构、公安及边检单位建立协作机制,实现口岸防控措施与地方防治行动的有效衔接。
第六条 海关应在出入境口岸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向入出境人员提供针对性咨询指导,并设立并公布咨询电话。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海关应加强对入出境人员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检疫监管。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须如实申报,海关应提供健康咨询,并及时通报其目的地疾控部门。
第九条 申请出境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国际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须持有海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条 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须在海关进行健康体检,凭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健康证明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主管海关根据疫情趋势设立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按规范开展重点人群监测。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确定艾滋病筛查与确证实验室,相关实验室须依照国家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承担检测任务的实验室须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标准并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海关为自愿咨询检测者提供服务,发现抗体阳性样本应及时送确证实验室复核。
第十四条 海关须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五条 海关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时,应按规定报告疫情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
第十七条 海关应对检出的感染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提供防治咨询服务,相关人员应配合调查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 海关开展疫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伪造。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泄露感染者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海关可予以封存、检验或消毒;确认污染的,应进行卫生处理或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防控经费由海关总署纳入预算,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实验室建设及防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加强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人员,开展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防控资金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配合疫情调查与控制的,海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关未履行防控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公布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疫情;
(二)发生或可能发生疫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防控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四)未按技术规范开展病毒检测;
(五)故意泄露感染者隐私信息;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