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57号(2018年修订)
(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公众健康,维护正常口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 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发生;
- 乙类、丙类传染病大规模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
- 罕见或已消除的传染病疫情出现;
- 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
- 病因不明但具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
- 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发生死亡;
- 国内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条 应急处理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迅速、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协调全国应急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 制定应急处理方案;
- 指挥协调全国海关应急处置,调配系统资源;
- 督导检查应急措施落实情况;
- 协调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 收集、分析、上报疫情信息,提出决策建议;
- 推动应急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海关总署设立专家咨询小组,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应急处理,履行以下职责:
- 组织实施本地应急预案;
- 调动关区资源开展处置;
- 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提出建议;
- 协调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及口岸单位。
直属海关应设立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应急任务。
第九条 隶属海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 组建现场指挥部,组织现场处置;
- 联合专业技术机构开展应急响应,及时上报信息;
- 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全国性应急预案。主管海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预案,并报上一级海关和地方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应定期组织应急技能培训和演练,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二条 海关应确保应急人员、设施设备、药品器械等资源配备到位,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 海关应依法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增强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应急报告制度和重大疫情信息直报系统。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直属海关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海关总署及当地政府报告;海关总署视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隶属海关发现相关情形的,应在1小时内向直属海关及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并在系统内通报名单。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海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海关应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海关通报事件进展;直属海关应及时通知所属隶属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建立突发事件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主管海关通过系统及时上报,海关总署统一发布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海关经上级批准可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 临时控制现场,限制人员出入;疑为人畜共患病时,禁止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 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临时隔离;
- 限制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移动;
- 封存可能导致事件扩散的设备、材料、物品;
- 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组织专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与勘验,评估危害程度,初步判定事件类型,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急预案须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主管海关应急预案启动须报上一级海关批准,并通报地方政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估由直属海关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体系有权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依《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国境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应急工作人员须按预案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在专业指导下作业。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负责人应立即向口岸海关报告。海关应迅速组织人员采取卫生检疫措施。
对密切接触者依法实施留验或医学观察,或依法规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对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检查并详细记录;需转送的病人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采取留验、诊验、隔离或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应配合海关卫生检疫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口岸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向海关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 拒绝海关进入现场开展应急处置;
- 以暴力等方式妨碍应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海关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存在瞒报、缓报、谎报行为的,对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执行上级统一指挥,贻误应急时机或拒绝人员物资调配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关拒不履行应急职责,不配合上级调查或阻碍调查的,由上级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应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