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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报关宝典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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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税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税款担保及后续监管等业务,并按规定提交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材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

  •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 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组织设立文件;
  • 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产品资料。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征税、减税或免税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如遇政策不明确或需化验鉴定等情形,可延期处理,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申请人可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撤销,符合条件的,主管海关应予以办理并重新制发文书。

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使用则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八条 货物征税放行后,原则上不再受理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

  1. 政策或实施措施明确规定;
  2. 主管海关已受理审核但尚未办结;
  3. 政策已获批但细则未明,且可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
  4. 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应在申报前提出担保申请,主管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决定,并制发相应通知文书。

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及合法担保财产办理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一次,最长再延6个月;特殊情况需继续延期的,须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担保期内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办结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解除担保。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监管期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在监管期内,申请人应按规定保管、使用货物,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逾期未报的,将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影响后续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监管期内,减免税货物应在主管海关同意地点使用。变更使用地点须经主管海关批准;跨关区使用的,应办理异地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监管期内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主体变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主管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税或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的,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处理;无承受人的,当事人应在资产清算后30日内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应补办相关手续。办结后,解除海关监管。

第十九条 监管期内退运出境或出口减免税货物,须经主管海关批准。自退运或出口之日起,解除监管,不再补征税款。

第二十条 监管年限届满的,减免税货物自动解除监管。提前解除的,须申请并补缴税款,符合条件的可申领《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二十一条 在监管期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有权对减免税货物的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查。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期内,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将减免税货物用于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处置。

第二十三条 需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时一并补办。

第二十四条 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须向主管海关申请并提供合法担保。海关审核通过后制发《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得向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或组织抵押。

第二十五条 办理贷款抵押后,应在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提交主管海关备案。多个合同以最后签订日期为准计算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抵押需延期的,应在到期前申请延期手续,海关按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向享受同等优惠待遇单位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办理结转手续,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地海关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向不享受同等优惠单位转让的,应事先办理补税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须补交,办结后解除监管。

第二十九条 补税完税价格按原进口价格为基础,根据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比例折旧计算。不足15日不计,超过15日按1个月计。

第三十条 补税截止日期按不同情形确定:申请补税日、实际转让日、变更登记日、法院宣告破产日或海关发现擅自转让之日。

第三十一条 移作他用须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单位、用途、地区使用。包括交由他人使用、改变用途或地区。

第三十二条 移作他用需补税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折旧计算完税价格,每日使用无论时长均按1日计。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在受理后续管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可延期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告主体变更或终止情况的,海关可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申请人”包括依法享有税收优惠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国家机关及经授权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等。“主管海关”一般为登记注册地或住所地海关,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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