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
规范商品归类行为,保障进出口贸易合规有序
(有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第218号修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确保归类的准确性与统一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框架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结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行政裁定、归类决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归类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审核归类,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品归类应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归类依据与申报要求
第五条 商品归类应以申报时货物实际状态为准;提前申报的,按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同一口岸、同一收货人且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若按归类规则应归入同一编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一并申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准确申报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并依法完成商品归类,确定对应商品编码。
第三章 海关审核与化验检验
第八条 海关审核归类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单证资料,要求提供样品及技术资料(含外文资料中文译文),并组织化验、检验。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隐瞒、拖延或拒绝提供资料,海关可依法自行确定归类。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的,申请人可书面提出保密请求,列明具体内容,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海关可根据《进出口税则》《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海关化验方法,对货物属性、成分、结构、规格等实施化验检验,并将结果作为归类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取样化验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到场协助搬移货物、开拆重封包装并签字确认。拒不到场或必要时,海关可径行取样,并通知相关方签字。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所需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化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1个工作日内,海关应通知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果的,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其他机构出具的结果与海关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书面申请复验,海关应组织复验。已复验的,不得就同一样品再次申请。
第四章 归类调整与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申报归类不准确的,应依规重新确定,并按报关单修改撤销程序办理。当事人发现需修改的,也应按规定申请。
第十九条 商品归类尚未审结前,当事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依法提供担保。国家限制进出境且无法提供许可证件,或法律规定不得担保的,海关不予担保放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商品归类行政裁定或预裁定,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归类决定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依法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相同货物应适用同一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该决定自动失效,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告。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归类决定需修改的,应及时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现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及时撤销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归类问题涉及退税、补税、追征税款及滞纳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编码。同一编码项下其他编号的确定,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